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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罗光荣与黄棉春、黄棉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光荣,黄棉春,黄棉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44号原告罗光荣,男,汉族,1953年11月20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委托代理人钟华,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黄棉春,男,汉族,1974年2月1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被告黄棉富,男,汉族,1966年2月2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乾波,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罗光荣与被告黄棉春、黄棉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登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华,被告黄棉富及其与被告黄棉春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乾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光荣诉称,原告儿媳赵晓霞被被告黄棉富饲养的狗咬伤,赵晓霞第二次注射狂犬疫苗后发现不妥,与被告电话沟通被辱骂。2014年7月28日18时左右,原告夫妻与儿媳赵晓霞一起到被告的沙发厂与被告协商后续治疗问题,商谈中被告态度蛮横,无理取闹,一言不合就对原告推拉、辱骂、殴打,造成原告罗光荣头部受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经医生建议休息一段时间,原告因感身体极度不适休息了一个多月。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737.37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300元;2、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棉春、黄棉富辩称,被告黄棉富不是适格主体,其不在纠纷现场,对纠纷的发生也不知情;被告黄棉春未殴打原告,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黄棉春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棉春的诉讼请求,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棉富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0时许,原告儿媳赵晓霞在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应龙湾2组被被告黄棉富饲养的狗咬伤右小腿部,随后黄棉富带赵晓霞前往医院救治。后因医院医生失误未及时注射治疗药物,原告及家人与被告黄棉富产生纠纷。2014年7月28日下午,原告罗光荣等人到被告黄棉富的沙发厂,与被告黄棉春因言语不合,双方发生争吵,后相互推拉、抓扯。在此过程中,原告罗光荣头部、左肩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用医疗费2737.37元。同时查明:本次纠纷发生时,被告黄棉富不在纠纷现场。上述事实,有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录像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光荣因儿媳被被告黄棉富饲养的狗咬伤致双方产生纠纷,该纠纷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处理,或通过申请相关部门调解、或提起诉讼等正常途径进行解决。原告罗光荣与家人到被告黄棉富的沙发厂处理纠纷,本无可厚非,但与被告黄棉春发生抓扯,其行为不当。被告黄棉春作为黄棉富的亲属,与此次纠纷并无关联,应当从中调和矛盾,息事宁人,但其确未采取理性、适当的方法,因口角即与原告抓扯,致新的矛盾产生。原告罗光荣在抓扯中受伤,原告与被告黄棉春均存在过错。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棉春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2?737.37元,由原告罗光荣与被告黄棉春各承担50%;原告罗光荣已年满60周岁,并已领取养老金,其主张误工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或其他相关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因在纠纷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棉富在本次纠纷中,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罗光荣赔损失偿款1?369元;二、驳回原告罗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光荣负担12.5元,被告黄棉春负担12.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黄棉春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将此款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登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小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