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民一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马金虎与张成存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虎,张成存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一初字第628号原告马金虎,男,现住门源县。被告张成存,男,现住门源县。原告马金虎诉被告张成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贾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虎、被告张成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虎诉称,2014年1月,原、被告合伙购买了一辆货车,经营一个月后该货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当退还合伙时原告投资的购车款4.4万元及合伙期间的经营收入。当时被告给付现金4万元,剩余车款及经营收入被告出具了欠条,但其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付款。故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0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成存辩称,2014年1月,原告出资2万元,被告出资11万元按消费的方式购买了一辆货车,之后给车辆加固原告又出资2.4万元。3月7日双方开始货物运输,至3月23日停运。3月28日双方协商该车辆由被告经营,由被告退还原告的出资款项4.4万元。因车辆在运营期间没有可分配的收入,且原告的出资款项已全部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原告出资4.4万元、被告出资11万元合伙购买了一辆价值66.4万元(按消费方式付款)的货车,每月按期支付车款18700元。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接回货车开始运营,2014年3月27日双方协商终止合伙关系,约定货车由被告单独经营,被告退还原告的出资款项4.4万元。合伙终止时被告退还原告出资款4万元,之后又退还原告出资款4000元。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余收入为76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余收入及怎样分配。原告认为,散伙后,被告出具了欠款16074元的欠条,其中4000元已给付,剩余的12074元钱款应当给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3月27日由原告书写被告签名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6074元(包括已给付的4000元)。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欠条是在原告强行扣留车辆行车证后,被告为了拿回行车证,保证车辆继续运营才在原告书写好的欠条上签名的。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张生贵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表示不打欠条就不给行车证,被告在欠条上签名之后原告才将行车证交付被告。以上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人系被告之父,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合伙时原告投入的出资款项4.4万元,退伙后已全部结清。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余收入合计7600元,该盈余收入与原告提交欠条中12074元的数额出入较大,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该欠条证明的钱款数额予以印证,且原告提交的欠条的形成与被告及其证人证明的事实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为了拿回行车证以保证车辆继续运营而在原告书写好的欠条上签名的妥协行为,不应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马金虎与被告张成存按消费付款方式各自提供资金购买货车一辆,在2014年2月27日至3月27日期间双方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的盈余收入。本案中,被告已经退还原告合伙时投入的出资,对于合伙期间的盈余收入应按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予以分割。根据原、被告的出资数额,确定原告的出资比例为28.6%(44000(元)/(44000(元)+110000(元))*10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金虎双方合伙期间的盈余收入2173.6元整(7600元*28.6%)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3.7元,减半收取201.85元,由被告张成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生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