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宕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冶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宕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冶某,女,回族,不识字,住宕昌县八力乡,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景农,宕昌县法律援助中心理川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回族,不识字,住址同上,农民。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冶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玉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马某某于1987年农历10月举办了传统婚礼,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我们生育一子,现已成年成家。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自1998年我们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10月举办了传统婚礼,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一子,现已成年成家。双方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于1998年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复印件、双方所生儿子马哈如南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双方分居生活长达十几年之久,且无和好希望,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冶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冶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玉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