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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 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家住寿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3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8日18时许,被害人谢荣华在晋江市青阳象山社区利得隆超市内购物时与该超市营业员被告人刘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持切肉刀将被害人谢荣华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荣华的左颈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右腕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同月23日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谢荣华人民币4万元,取得被害人谢荣华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荣华的陈述,证人练端清的证言,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调解协议书、收条、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公共场所持利器伤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禤汉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舒 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