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居民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文化,住长春市双阳区。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立新,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骑牌摩托车,沿长春市双阳区双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双阳区政府路口时,与孟凡章驾驶的吉AS92**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6.2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无前科,系偶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公衍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