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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何某与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656号原告:何某,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曹秀林,安徽省肥东县梁园镇政府工作人员。被告:刘某,女,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袁长熙,居民。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维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秀林、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长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于2013年3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刘某此后以各种理由向原告索取彩礼款共62633元。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举行结婚仪式后,刘某拒绝领取结婚证,且经常争吵。2014年7月3日,被告从原告家出走,至今未归。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626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原告给付彩礼没有62633元,只有约38800元现金、“三金”、衣服和食品,给付的彩礼已在同居生活期间所消耗。而订婚当日,被告的陪嫁物品价值大于原告的彩礼,另被告母亲给付原告2000元买衣服。至今被告并未提出退婚要求,是原告玩弄了被告感情,从社会公序良俗角度,彩礼不应退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于××××年××月经媒人孙家芳、何维英介绍认识,次年2月19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前原被告两家按农村风俗进行了“看家“、见面礼”等过程,原告共花费彩礼款38800元、给付铂金戒指一枚(已返还)、黄金手镯一个(已返还)、黄金项链一条(价值6453元,被告称已丢失)及若干烟酒、糖果等财物。被告刘某现在原告处的陪嫁物有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羽绒被一件、贵妃被一台、纤维被一件、四件套一件(以上物品得到原告方认可,洗衣机价值2900元、电冰箱价值4800元、羽绒被价值2999元、贵妃被价值599元、纤维被价值479元、四件套价值699元,合计12476元。)被告方陈述除本院确认的陪嫁物品外,还有其它物品,因未能提交证据,同时原告亦不予认可。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争议较大,无果。上述有当事人陈述、彩礼清单、陪嫁物清单、销售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收取原告何某的38800元彩礼款及黄金项链一条依法应予返还,项链丢失可折价返还。本院确认的被告的陪嫁物品,属被告个人财产,为方便生活,可以被告现在原告处的陪嫁物品(合计价值12476元),折抵相应应返还的彩礼款。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返还原告何某彩礼款327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5元,减半收取为682.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300元,被告刘某负担38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维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慧娟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