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诚通智达广告有限公司与杨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诚通智达广告有限公司,杨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诚通智达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良官大街58号-A1052号。法定代表人张锋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富,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上诉人北京诚通智达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4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王天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通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锋军,被上诉人杨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富在一审中起诉称:杨富于2013年8月20日入职诚通智达公司,担任设计师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11日因公司未缴纳社保并拖欠部分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我口头向法人提出离职。杨富工作到2014年2月11日。现因不服仲裁裁决,杨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支付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31日工资差额384.48元;2.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7日工资差额395元;3.支付2014年2月10日和2月11日工资差额275元;4.支付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2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965.51元。诚通智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杨富不是诚通智达公司员工,和诚通智达公司无劳动关系,也无其他任何关系,现不同意杨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富主张于2013年8月20日入职诚通智达公司,担任设计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三个月试用期,试用期每月工资25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30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手记考勤。2014年2月11日因公司未缴纳社保并拖欠部分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我口头向法人提出离职。工资支付到2014年1月17日,工作到2014年2月11日,2月12日我就不来上班了。诉讼中,杨富提交:1.录音;2.通话单;3.电子邮件。诚通智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电话通话的电话号码135XX****XX,诚通智达公司认可是诚通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锋军使用的电话号码,但诚通智达公司不认可双方的电话内容。杨富于2014年2月17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4477号裁决书,驳回杨富的仲裁请求。杨富不服裁决,提起本次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诚通智达公司虽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证据的情况,该院认定杨富与诚通智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考勤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诚通智达公司未就此提交证据,故该院对杨富主张的月工资、工资拖欠情况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故诚通智达公司应支付杨富拖欠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杨富要求诚通智达公司支付2013年8月20日至9月20日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诚通智达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杨富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31日工资差额384.48元;二、北京诚通智达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杨富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7日工资差额395元;三、北京诚通智达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杨富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11日工资差额275元;四、北京诚通智达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杨富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2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465.51元;五、驳回杨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诚通智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未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其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要求诚通智达公司就一个不存在的事实进行举证是错误的;诚通智达公司与杨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杨富承担。杨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诚通智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答辩称:杨富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诚通智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经询,就杨富一审期间提交的其与诚通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锋军的录音证据,诚通智达公司认可其中的声音是陈锋军的声音,但是认为该录音系杨富拼接的,经询,其不要求对该录音证据的完整新进行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录音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未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其未能提交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诚通智达公司虽上诉否认其与杨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依据杨富提交的其与诚通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锋军的录音,张锋军在录音中提及了放假和工资事项,而诚通智达公司对该录音中是张锋军的声音并无异议;其虽主张该录音是拼接的,但是经法庭释明,其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在诚通智达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否认,且对该录音中的陈述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双方陈述及证据情况认定诚通智达公司与杨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诚通智达公司主张其与杨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用人单位诚通智达公司未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考勤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采信杨富关于月工资标准、工资拖欠情况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并据此判令诚通智达公司应支付杨富拖欠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亦无不妥,依法应为维持。诚通智达公司上诉关于一审法院未依法分配举证责任,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之理由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诚通智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诚通智达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诚通智达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