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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刘延彬与苏晓东、闫秀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757号原告刘延彬。委托代理人刘延杰,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晓东。被告闫秀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组织机构代码67814266-X。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延彬诉被告苏晓东、闫秀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晓东、闫秀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延彬诉称,2014年5月1日18时20分讦,被告苏晓东驾驶鲁V7E9**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服务区第一排停车场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顺向行驶的刘潍旗驾驶的鲁CBW1**轿车追尾相撞,致使车辆受损。经潍坊市高速公路交警支队长深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苏晓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潍旗无责任。鲁V7E9**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苏晓东、闫秀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8时20分,被告苏晓东驾驶鲁V7E9**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服务区第一排停车场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顺向行驶的刘潍旗驾驶的鲁CBW1**轿车追尾相撞,致鲁CBW1**号车乘车人吴锦莲、刘彦国受伤,两车受损。经潍坊市高速公路交警支队长深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苏晓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潍旗无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鲁CBW1**轿车的车主是原告刘延彬。在吴锦莲、刘彦国诉苏晓东、闫秀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查明:本案事故车辆鲁V7E9**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闫秀美,实际所有人被告苏晓东,2013年9月被告苏晓东从被告闫秀美处购买该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鲁V7E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止,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4187元,评估费420元,以上共计460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鲁V7E9**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刘潍旗与被告苏晓东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苏晓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潍旗不承但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鲁V7E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缴纳相关保险费,鲁V7E9**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亦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处理。对原告刘延彬要求的车损4187元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苏晓东从被告闫秀美处购买鲁V7E9**小型普通客车后,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该车已交付给被告苏晓东占有使用,被告苏晓东驾驶该车发生事故,作为侵权人和鲁V7E9**车的实际车主,对原告主张评估费420元,因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约定的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确定由被告苏晓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晓东、闫秀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享有的诉讼权利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延彬车损2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延彬车损2187元;三、被告苏晓东赔偿原告刘延彬彬评估费42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伦立新审 判 员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