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个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4-26
案件名称
沈旭勇与谭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旭勇;谭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个民二初字第177号原告沈旭勇,男,1957年11月16日生,汉族,云锡老厂羊坝底选厂调度股职工,住个旧市。被告谭黎,男,1979年8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个旧市。原告沈旭勇与被告谭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旭勇诉称:被告谭黎于2011年11月17日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2年3月再次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承诺以个旧市房屋作为抵押,借期十五个月,每月还款人民币2200元,到期款项未还清,该房产归其所有。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后被告还款人民币13000元,余款人民币21000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谭黎未作答辩。原告沈旭勇针对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的事实。3、《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被告用民权路49号4幢206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被告谭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沈旭勇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谭黎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沈旭勇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于2012年3月再次向原告沈旭勇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承诺以位于个旧市房屋作为抵押,借期十五个月,每月还款人民币2200元,到期款项未还清,该房产归原告沈旭勇所有。并注明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在此期间被告谭黎还款人民币13000元,余款人民币21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沈旭勇与被告谭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沈旭勇要求被告谭黎赔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旭勇借款人民币21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955元,由被告谭黎负担(该款原告沈旭勇已预交,由被告谭黎给付原告沈旭勇案款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桂传毅审判员 许 迪审判员 兰碧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