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川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孙玉红与淄博煜祥建陶有限公司、陈启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红,淄博煜祥建陶有限公司,陈启宁,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孙玉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小兵,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煜祥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寨里镇邹家村西。法定代表人:王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启宁,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淄博煜祥建陶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现住淄川区寨里镇邹家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汇新,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启宁,淄博煜祥建陶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杰,原淄博煜祥建陶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孙玉红与被告淄博煜祥建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红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兵,被告淄博煜祥建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启宁、杨汇新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孙玉红申请追加陈启宁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红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兵,被告淄博煜祥建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汇新、陈启宁,被告陈启宁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红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兵,被告淄博煜祥建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汇新、陈启宁,被告陈启宁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王杰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煜祥建陶有限公司、被告陈启宁、被告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红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淄博煜祥建陶有限公司以单位生产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同意以其生产地砖由原告对外销售顶账。但是,原告还没拉几车砖,被告淄博煜祥建陶有限公司就以生产经营发生变化为由不让原告向外拉砖。为此,被告淄博煜祥建陶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和3月3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金额分别为726600元、127950元,合计854550元。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淄博煜祥建陶有限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因被告陈启宁在借条上签名,原告的上述款项打到被告王杰的账户上,故追加陈启宁、王杰为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淄博煜祥建陶有限公司、陈启宁、王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54550元。被告淄博煜祥建陶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在2014年2月28日和3月3日,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但被告公司并没有收到借条载明的款项,所以原告不能依据该两份借条作为向被告要求归还款项的依据。被告陈启宁辩称,被告陈启宁个人没有向原告借款,没有收到借条中载明的款项,签字时被告任被告淄博煜祥建陶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被告陈启宁系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杰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孙玉红系建材销售商,被告陈启宁系淄博煜祥建陶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被告王杰原是淄博煜祥建陶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现为淄博金亿建陶有限公司西厂煤气站工作人员。2012年2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淄川区支行建材城大世界分理处的账户(户名:孙玉红卡号:62×××15)转入被告王杰在中国农业银行淄川区支行罗村分理处的账户(户名:王杰卡号:62×××10)货款900000元,然后原告从被告淄博煜祥建陶有限公司运瓷砖自销,后来原告从被告淄博煜祥建陶有限公司拉了价值45450元的瓷砖后,被告淄博煜祥建陶有限公司便不再向原告供货。于是在2014年2月28日、3月3日,被告淄博煜祥建陶有限公司分别给原告出具借具两份,金额分别为726600元、127950元,共计854550元。以上两份借据均由被告淄博煜祥建陶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被告淄博煜祥建陶有限公司总经理陈启宁签字确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两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人证言两份,被告淄博煜祥建陶有限公司提供证明一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本院调取户籍证明、银行明细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淄博煜祥建陶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借据两份,用于证实被告淄博煜祥建陶有限公司欠其借款854550元,该借款的来源从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证实:因被告单位资金周转困难,就让原告先打款,然后从被告淄博煜祥建陶有限公司拉砖进行销售,原告按照被告陈启宁的授意将钱转到当时作为厂里的工作人员的被告王杰的账户上,原告从被告淄博煜祥建陶有限公司拉走了价值45450元的瓷砖后,被告淄博煜祥建陶有限公司不再让原告从其公司拉货,也未归还原告上述款项,才将剩余款项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被告淄博煜祥建陶有限公司辩称未收到原告款的主张不成立,因为被告淄博煜祥建陶有限公司对于原告已从其单位拉走价值45450元的瓷砖无异议,如果被告淄博煜祥建陶有限公司未收到原告货款就不会让原告从其处拉走瓷砖,也不会就剩余款项给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公章。因此,被告淄博煜祥建陶有限公司欠原告孙玉红借款8545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淄博煜祥建陶有限公司偿还欠款854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杰当时是被告淄博煜祥建陶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用自己的银行账户为被告淄博煜祥建陶有限公司进出货款,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王杰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陈启宁从2006年3月1日起担任被告淄博煜祥建陶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其在两份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属于职务行为,对被告淄博煜祥建陶有限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煜祥建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孙玉红借款854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346元,由被告淄博煜祥建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向华审 判 员  徐修旭审 判 员  唐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