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志强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23号罪犯张志强,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五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右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缴纳1000元)。刑期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张志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志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平均为93分。该犯在从事编织地毯、服装加工劳动中,圆满完成劳动任务,创产值18219.65元,获奖金1107.00元。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累计获考核分361.60分,记功6次。二0一二年四月十四日因使用手机受禁闭处分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张志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志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改为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代理审判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