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欣与冯雪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欣,冯雪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940号原告:王欣,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李政,系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俊,系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冯雪梅,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何志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小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欣诉被告冯雪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禺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11-13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损失项目王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2日,王欣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日,花费门诊医疗费265元和住院医疗费18047.90元。该院诊断王欣为:1、胸10.1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2、第5骶椎骨折;3、骶1隐性脊椎裂;4、腰椎轻度退行性变;5、l4/5椎间盘突出。2014年8月11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0月30日,王欣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和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门诊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5232.9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3545.80元有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2日,王欣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日,主张按照100元/日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广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日×50日)。3、营养费本院根据伤情和医嘱酌情判定2000元。4、护理费王欣住院期间,王欣向盛景物业支付陪护服务费1105元,冯雪梅向盛景物业支付陪护服务费3230元,护理费共计4335元,有盛景物业的陪护费收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王欣需要往返门诊和定残,结合本地区公共交通工具收费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误工费王欣在广州市番禺区经常居住,有户口簿佐证,其请求按照32598.70元/年计算误工费,未超过同期广东省一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时间,王欣因交通事故持续误工,且达到残疾等级,本院计算误工时间为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6月13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0月16日,共计126日。误工费共计11253.25元(32598.70元/年÷365日/年×126日)。7、鉴定费王欣因伤残等级评定支出980元鉴定费,有相应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此款应计算至实际损失中。其请求20元的快递费用,实为交通费用损失,本院计入交通费用,本项目中不予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2014年8月16日,王欣在广州市仁医药房有限公司购买医用腰围,花费230元,有发票佐证,且医嘱证明王欣腰部受伤,上述支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赔偿金王欣因交通事故致伤,2014年10月17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l50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欣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王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据此,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可确定为30%,并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0元/年按残疾系数30%计算20年,合计195592.20元(32598.70元/年×20年×30%)。10、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欣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确实会造成较大的精神创伤,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该项目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11、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理赔情况中华联合财保禺山支公司确认冯雪梅驾驶的粤ac****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及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为冯雪梅。12、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的关系冯雪梅驾驶的粤ac****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冯雪梅本人。13、被告支付情况冯雪梅垫付陪护服务费3230元、门诊医疗费265元和住院医疗费18047.90元、伙食补助费327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冯雪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欣无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由冯雪梅一方全额承担。王欣在本案中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为23545.80元(第1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250390.45元(第2-10项),总损失273936.25元。上述损失依法应先由承保粤a×××××号车辆交强险的中华联合财保禺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事故责任赔偿12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于粤a×××××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禺山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冯雪梅作为合法驾驶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发生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故中华联合财保禺山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王欣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53936.25元(273936.25元-120000元)。冯雪梅垫付陪护服务费3230元、门诊医疗费265元和住院医疗费18047.90元、现金赔偿款5000元,应从上述中华联合财保禺山支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中华联合财保禺山支公司仍需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王欣129123.35元(153936.25元-3230元-265元-18047.90元-3270元)。王欣主张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冯雪梅垫付的费用按照保险合同自行向中华联合财保禺山支公司索赔,本案不做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欣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欣129123.35元;三、驳回原告王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9元,由原告王欣负担5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负担2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姚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