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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书艳、高秀明等与马亮亮、高晶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艳,高秀明,马亮亮,高晶晶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844号原告王书艳,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庆岗,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秀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庆岗,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亮亮,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毅,吴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高晶晶,农民。原告王书艳、高秀明诉被告马亮亮、高晶晶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艳、高秀明、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岗、被告马亮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毅、被告高晶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艳、高秀明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高晶晶将何庄乡高田村西南十字路口东北侧承包地3亩出租给被告马亮亮,二原告王书艳、高秀明对所涉承包地3亩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高晶晶未经承包经营权人同意即与被告马亮亮订立承包协议,属侵权行为。二原告王书艳、高秀明要求法院确认被告高晶晶与被告马亮亮订立的租赁协议无效,并要求法院责令被告高晶晶与被告马亮亮退还所涉承包地3亩。原告王书艳、高秀明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0911062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后,将复印件留卷),该书证的基本内容为“1999年3月24日,户主为高殿仓的四口人的家庭承包了10.8亩耕地”,其中包含了本案所涉承包地3亩;2、吴桥县公安局何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和死亡证明信各一份,该书证的基本内容为原告高秀明为高殿仓和原告王书艳之长子,高殿仓于2011年1月19日因病去世。证据1和证据2综合证明原告王书艳、高秀明对本案所涉承包地3亩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马亮亮、高晶晶辩称,在1999年第二轮承包时,被告高晶晶系户主为高殿仓的四口家庭成员之一,婚后将户口迁至山东省宁津县相衙镇张道口村,在新的户籍所在地未分得土地。2014年4月21日,原告王书艳将本案所涉3亩地交给被告高晶晶种植,直至承包合同到期为止。2014年6月1日,被告高晶晶将该地出租给被告马亮亮。被告高晶晶对本案所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高晶晶与马亮亮订立的租赁协议有效,要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王书艳、高秀明的诉讼请求。被告马亮亮、高晶晶提交如下证据:1、吴桥县何庄乡高田村委会和宁津县相衙镇张道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高晶晶于婚前在高田村分得承包地3.3亩,婚后在张道口村未分得承包地;2、2014年4月27日原告王书艳与被告高晶晶订立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王书艳将所涉土地交给被告高晶晶种植的事实;3、租赁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6月1日被告高晶晶将所涉土地出租给被告马亮亮,年租金叁仟元,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五年租金已付清。经质证,二被告马亮亮、高晶晶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2应证实被告高晶晶对所涉承包地3亩亦享有承包经营权。经审查,二原告王书艳、高秀明所提交的证据1、2并未排除被告高晶晶对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二原告王书艳、高秀明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3所涉及的协议是无效的。经审查,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3其来源和形式具有合法性,至于其内容的效力,非证据审查的范围。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书艳系原告高秀明和被告高晶晶的母亲,1999年原告王书艳及其丈夫高殿仓以及他们的一对儿女即原告高秀明和被告高晶晶,一家四口共分得承包地10.8亩,后被告高晶晶出嫁,户口迁至山东省宁津县相衙镇张道口村,被告高晶晶在新的户籍所在地至今未分得土地,2011年高殿仓因病去世。2014年4月原告王书艳将村西南道东3亩地(即本案诉争土地)交给被告高晶晶种植,双方在协议上签字,证明人高秀智、高殿波在协议上签字。2014年6月被告高晶晶将涉诉土地出租给被告马亮亮,双方在协议上签字,证明人高殿龙、高殿坤、高殿波在协议上签字。依照租赁协议,被告马亮亮已将五年的租金壹万伍仟元付清,被告高晶晶亦将土地交付给被告马亮亮使用。2014年8月原告王书艳、高秀明将被告高晶晶、马亮亮诉至本院,原告高秀明以上述租赁协议未经其同意和追认为由,认为该租赁协议无效。原告王书艳以被告高晶晶违约为由,要求被告高晶晶退还涉诉承包地3亩。另查,涉诉土地3亩之外的家庭承包地已经由原告王书艳出租,租金归原告高秀明所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编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章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共有”一章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依此,本案涉诉家庭承包地3亩为原告王书艳、高秀明、被告高晶晶共同共有的用益物权,因此本院对二原告王书艳、高秀明认为对涉诉土地享有完整的承包经营权,被告高晶晶对涉诉土地享有独立承包经营权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被告高晶晶已经出嫁,且其户口已迁出,其要求分割承包地的请求于法有据,且未超出其应得份额,应予支持。本院对高秀明认为被告高晶晶作为出嫁女不应享有分割请求权的主张不予支持。2014年4月原告王书艳与被告高晶晶订立的有关涉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约定,可以视为共有物分割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共有范围的涉诉土地具有约束力。原告高秀明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主张原告王书艳未经原告高秀明同意即将承包地3亩分割给被告高晶晶,损害了共有人原告高秀明的利益,认为该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依此,被告高晶晶对涉诉承包地3亩享有承包经营权是具有法定权利,不得因为合同约定的瑕疵而非法剥夺。故原告高秀明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2014年6月被告高晶晶与被告马亮亮订立租赁协议上,被告高晶晶对原告高秀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范围内无权代理,但被告马亮亮基于两点认识:1、被告高晶晶是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2、作为家长的原告王书艳已将诉争土地协议分割给被告高晶晶,故被告马亮亮有理由相信被告高晶晶有代理权。基于诚信原则的考虑,以及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性和农村土地流转的稳定性,被告高晶晶与被告马亮亮订立的租赁协议有效。原告高秀明以协议未经其同意和追认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二原告王书艳、高秀明要求二被告马亮亮、高晶晶返还土地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书艳、高秀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书艳、高秀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会通代理审判员  祁 峰人民陪审员  于铁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洪瑞附:本判决内容的法律依据(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零五条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