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水民二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东华村下泗柳屯村民小组与韦远良、韦永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东华村下泗柳屯村民小组,韦远良,韦永宏,韦远民,融水苗族自治县林业局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水民二初字第333号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东华村下泗柳屯村民小组。负责人韦声勇,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昌定,融水苗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远良,农民。被告韦永宏,农民。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威军,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远民,农民。第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林业局,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香山路21号。法定代表人韦玉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聚双,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东华村下泗柳屯村民小组与被告韦远良、韦永宏、韦远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查明,案件的处理与融水县林业局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通知融水苗族自治县林业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12月2日,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祖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秦俊华和人民陪审员冯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仁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负责人韦声勇及委托代理人贾昌定,被告韦远良、韦永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威军,被告韦远民,第三人融水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梁聚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份,被告韦远良是下泗柳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泗柳屯)的负责人之一(副组长),其以职务的便利到本屯的各家各户找人签字,说要出卖松树,问村民有是否同意,如果同意就在一张空白的A4纸上签字,代表同意出卖的摸底参考,事后也没有通知村民开群众会议。2014年6月9日,被告韦远良即到本屯集体所有的松木山砍伐松木,原告知道后,就组织全部村民到现场阻止,才发现原来被告韦远良自己填写了一份松木买卖合同书,自己卖集体的松木又自己买集体的松木,300多亩的成林松木,可以卖出几十万的,被告自己定价为拾叁万元,还有原告也没有与世界银行的贷款,被告韦远良、韦远宏要求原告归还该行的贷款,原告是不知道的,被告也没有给原告支付买卖松木款,且办理了砍伐证砍伐了松木。由于被告的行为,不是本村民小组的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松木买卖没有经过原告召开群众会议讨论同意,也没有经过公开招标出卖,松木买卖的价钱严重低于现在的市场价钱,显示公平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以欺骗的手段,骗取村民先签字,后再复印合同在另一面,自己定价钱,自己签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合同,前去办理砍伐证砍伐松木,已经直接损害了集体的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韦远民与被告韦远良、韦永宏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松木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会议记录,村委出具的下泗柳屯花名册,证明原告韦声勇作为原告下泗柳屯村民小组组长,是适格主体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证明两被告没有经过召开群众大会讨论,私自签订合同,先给空白的合同给村民签字,然后再打字上去,损害了下泗柳屯集体利益的事实,另合同上的甲方是下泗柳村集体,没有这个主体,应该是下泗柳村民小组;证据三、韦某甲,韦某乙及韦某丙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2013年12月16日签订合同时,没有召开群众会议,被告以空白的纸骗取村民签名的事实。被告韦远良、韦永宏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韦远良、韦永宏与原告所签的买卖合同,是以欺骗的方式取得及木头的出售价格严重低于现在的市场价钱,显失公平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被告韦远良、韦永宏和原告所购买的木头,在2008年开始就一直发包给他人割松脂,一直割到2014年5月份,期间承包人共支付了叁拾多万元的承包费给原告,这些松树经过了6年的时间割松脂,对松树的伤害是比较大的,松树也都被割了三米多高,实际已经变成了残材,绝大部分只能用于柴火使用,加上历年的狂风也吹倒了不少。在这种情况下,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本屯召开群众大会讨论要出卖这批松树以及一些土地争议的问题,当时会上韦远南说,这批松木如果要卖给他,他也只能出得捌万元至玖万元,若有人出得更高的价格,就建议村民卖出去,在会的村民对松木的这个底价均没有异议,于是会议就继续了另外一个会议内容。在会议过后的一两天,被告韦远良、韦永宏决定出价拾叁万元购买这批松木,于是拟好合同每家每户上门找村民签字按手印,由于在会议上村民对这批松树出售捌万元或者玖万元均没有异议,被告韦远良、韦永宏出拾叁万元购买这批木头村民也就没有异议了,最终村民群众自愿的在合同上签字并按了手印。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远民辩称,被告韦远民在合同上签字的时候,已经有大部分村民在合同上签字了,所以被告韦远民也就在合同上签了字。被告韦远良、韦永宏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证明松木买卖是经过将近村民代表70户的签字,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二、融水县森林资源保护和发展项目联营造林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买卖集体的松木,当时签合同的时候没有经过林业局的同意,但是林业局庭审陈述已明确表示,只要偿还世行贷款,林业局也就不主张联营造林合同书关于收益分成的问题,也不再主张下泗柳屯买卖木头的事情,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三、融水县林业局二期世行贷款造林本息计算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证明被告韦远良当时是村民小组组长,其代表下泗柳村集体向世界银行还贷款的事实。第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林业局陈述称,原告已经还清世行贷款,林业局已经收回贷款成本,原告与林业局签订的融水县森林资源保护和发展项目联营造林合同书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所以该买卖合同与林业局没有关系。第三人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融水县森林资源保护和发展项目联营造林合同书,证明世行贷款事实的确存在;证据二、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韦远良得到下泗柳屯的委托办理归还融水县林业局世行贷款的事实;证据三、融水县融水镇林业管理站的公示,证明融水镇林业管理站已经将下泗柳屯具体还款情况张贴公示;证据四、下泗柳屯的要求报告,证明下泗柳屯向林业局打报告请求偿还世界银行的贷款;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林业局已经确实收到下泗柳屯集体交还贷款的事实;证据六、融水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融政函(1997)17号文件,证明回收贷款是得到县政府批文的同意,如果下泗柳屯提前还款的话,林业局与下泗柳屯就不再享有联营合同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韦远良、韦永宏、韦远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身份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没有异议,但认为会议记录上记录到会人员有70人不是事实,村委出的花名册有100户,实际上常住的有73户左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达到法定人数,不是适格的主体资格。被告韦远良、韦永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认为合同书是真实的,虽然有村集体的瑕疵,称呼的说法有不一样的,但这个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甲方代表村集体签字,背面也有绝大部分村民签字摁手印,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韦远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认为当时合同签字时,绝大部分村民已经签完字,然后被告再在合同上签字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认为林业局的贷款已经收回,该合同与林业局已经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韦远良、韦永宏提供的证据一,认为合同书中甲方是下泗柳屯村民集体,不是合同适格的主体,合同是无效的;被告韦远民对被告韦远良、韦永宏提供的证据一,认为被告韦远民签字时已经有松木价格在合同上了;第三人对被告韦远良、韦永宏提供的证据一,认为原告代理人说的村集体的问题,村集体只是一种通俗的说法,意思是一样的。原告对被告韦远良、韦永宏提供的证据二,认为联营造林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原告不清楚;被告韦远民对被告韦远良、韦永宏提供的证据二,认为不清楚该合同的内容;第三人对被告韦远良、韦永宏提供的证据二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韦远良、韦永宏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否与世界银行贷款,原告不清楚,被告所还贷款与原告没有关系;第三人对被告韦远良、韦永宏提供的证据三予以认可;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认为不清楚该联营造林合同内容;对证据二,认为当时村民小组组长是被告韦远民,而不是被告韦远良,村民没有委托被告韦远良还款,也没有开过村集体会议;对证据三,认为原告没有见过该公示,开庭的时候才知道;对证据四,原告对该报告是不清楚的,认为只有被告几个人知道;对证据五,原告不清楚有世行贷款的事实;对证据六,认为不清楚该文件的内容。被告韦远良、韦永宏、韦远民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韦远良、韦永宏提供的证据一,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韦远良、韦永宏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韦远良、韦永宏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6日,下泗柳屯集体与被告韦永宏、韦远良签订松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下泗柳屯集体将集体的松树林,东面以高望另门为界,南面以下泗柳公路为界,西面以斗摆岗梁为界,北面以山瑶另尾岭顶的防火线为界在内的松树林,加上乌龟岭的松树约300亩左右,以价钱为拾叁万元卖给乙方韦远良、韦永宏,世行贷款由下泗柳屯集体负责归还,在签订合同时韦远良、韦永宏必须将买木款打进集体账号内等内容。”下泗柳屯村民韦远民、韦远良当时作为下泗柳屯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韦远民、韦远良在落款甲方处签字,韦远良、韦永宏在落款乙方处签字,该买卖合同并有下泗柳屯韦声远等六十三名大多数村民在合同上签字摁母印。原告认为被告韦远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该村村民在空白的A4纸签字后自己填写买卖合同书,将集体的松木远低于市场价格卖给被告韦远良、韦永宏,显失公平,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韦远民与被告韦远良、韦永宏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松木买卖合同书无效。另查明,融水县林业局作为甲方与融水乡东华村村公所下泗柳屯作为乙方于1996年1月11日签订了《融水县森林资源保护和发展项目联营造林合同书》,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乙方将见斗岭、山瑶岭309亩的宜林地折股与甲方联合营建森林资源保护和发展项目。合同第三条:以甲方负责项目全部投资乙方出土地的形式联合营建项目,项目的经营期限为二十五年,即:一九九六年元月至二○二二年元月。第五条:在经营期内所有主、副产品均为甲乙双方共有。至林木间伐、主伐有收益时,扣除投资成本后,纯利润按3:7比例分成,即甲方得3成,乙方得7成。”2013年月12月30日被告韦远良以原告名义向第三人偿还贷款本息121893.59元,第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已经收回贷款成本,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融水县森林资源保护和发展项目联营造林合同书》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从下泗柳屯集体与被告韦远良、韦永宏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看,首先,韦远民和韦远良当时作为下泗柳屯村民小组组长和副组长,他们在合同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是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签字,而并非韦远良个人行为,且另一方当事人有韦远良和韦永宏,也并非是韦远良一人作为另一方当事人。其次,虽然合同上卖方是下泗柳屯集体而不是下泗柳屯村民小组,但该买卖合同有下泗柳屯韦声远等六十三名村民在合同上签字摁母印,可视为是下泗柳屯村民小组大多数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该案合同中的林木虽为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联营造林,但庭审中第三人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林木享有的权利。综上,下泗柳屯集体与被告韦远良、韦永宏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东华村下泗柳屯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2900元,本院予以退还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祖伟人民陪审员 秦俊华人民陪审员 冯 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覃仁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