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韩民初字第0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郭二信与卫国强、雷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二信,卫国强,雷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韩民初字第01328号原告郭二信,男,生于1965年7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亚盾,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卫国强,男,生于1965年4月10日,汉族。被告雷艺芳,女,生于1964年8月21日,汉族,系卫国强之妻。原告郭二信诉被告卫国强、雷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二信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亚盾,被告卫国强、雷艺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二信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卫国强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给付,因卫国强在借款时与雷艺芳系夫妻关系,此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卫国强及妻雷艺芳对借原告的50000元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和义务,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张,以证明2012年4月21日被告卫国强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卫国强虽承认借条是自己所书写的,但认为不属借款,这50000元应是郭二信欠他的地款。被告雷艺芳质证后认为她对此债务不知情,不同意支付。被告卫国强辩称,2012年4月21日从原告郭二信所开办的煤矿上拿了50000元,但这50000元是郭二信欠他的地款的一部分,不属借款,不同意偿还。开庭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雷艺芳辩称,我对我丈夫卫国强借郭二信50000元一事,始终不知情,郭二信不应起诉我,郭二信还欠我们家地款,不同意偿还郭二信50000元。开庭审理中,被告雷艺芳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被告卫国强给原告郭二信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郭二信现金50000元,2014年11月19日郭二信将卫国强、雷艺芳夫妇起诉,要求卫国强、雷艺芳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另查,2012年4月21日卫国强给郭二信出具借条50000元时,卫国强与雷艺芳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当庭提供的借条,有被告卫国强、雷艺芳的陈述,庭审笔录记录在案,且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郭二信出示的借条,被告卫国强当庭辨认后承认是其出具的,但卫国强否认该笔钱是借郭二信的,应属郭二信欠他的部分地款,因卫国强未提供证据,故卫国强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故本案不予涉及,卫国强可另行起诉。卫国强所借郭二信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雷艺芳辩称她对此笔债务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之理由,本院认为卫国强借郭二信人民币50000元时,雷艺芳与卫国强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卫国强、雷艺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国强、雷艺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二信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后由被告卫国强、雷艺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永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