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苏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刑诉(2014)1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闫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市天山区幸福花园七期贩卖毒品时被依法抓获,当场缴获白色粉末状物品2小包。经鉴定,该2小包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2克。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毒品分析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及移交清单、身份证明、前科资料、社会危险性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予以贩卖含海洛因成分的白色粉末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毒品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表示认罪,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缴的违禁品海洛因0.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平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