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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2014年9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晓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夏某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花莲路由东向西行至民族路交叉路口处,在左转弯的过程中,撞到由北向南行至该路口的被害人杜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杜某受伤,后杜某于次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夏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杜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被告人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负次要责任。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杜某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0000元,被害人杜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宋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夏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夏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杜某的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杜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培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