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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3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林美云与李贤儒、长泰县北极光石制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云,李贤儒,长泰县北极光石制品有限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3847号原告林美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聪,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贤儒。被告长泰县北极光石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泰县陈巷镇,组织机构代码75136714-5。法定代表人李巧玲,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连清。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新华北路华元公寓B区17、18、19号店面及夹层,组织机构代码05841397-5。负责人李冬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宇宁,女。委托代理人卢静怡,女。原告林美云与被告李贤儒、长泰县北极光石制品有限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明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美云的委托代理人陈聪,被告李贤儒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连清,被告长泰县北极光石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连清,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孙宇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美云诉称,2014年5月26日13时40分,被告李贤儒驾驶被告长泰县北极光石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闽E×××××号小型轿车沿浦角线从长泰往角美方向行驶至福井村新村社路段,跨越道路中心双实线左侧快速车道内与相对方向由吴美鹏所驾驶的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内载原告林美云)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贤儒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长泰县医院抢救,后转至漳州175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天。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124.6元、营养费5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陪护水电费1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60元、出院后护理费2025元、误工费210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326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14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31133元、施救费及鉴定费、停车费1300元,合计291733.52元。请求被告李贤儒、长泰县北极光石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1733.52元,因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营销服务部系闽E×××××号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故请求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李贤儒、长泰县北极光石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当中的非医保费用8828.3元;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不合理合法,不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陪护水电费应予剔除,护理费、误工费应按每天117.7元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由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10000元计算,要求15000元过高,鉴定费及停车费属诉讼费用,亦不应由其承担;其已垫付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不合法合理,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要达到五级伤残以上才能支持,原告仅构成九级伤残,故不予支持,原告无法证明其户籍在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误工时间应按46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应在6000元至10000元范围内确定,医疗费扣除不合理费用后的非医保费用为8828.3元,保险公司同意承担扣除不合理费用及非医保费用后余下的医疗费;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3时40分,被告李贤儒驾驶被告长泰县北极光石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闽E×××××号小型轿车沿浦角线从长泰往角美方向行驶至福井村新村社路段,跨越道路中心双实线左侧快速车道内与相对方向由吴美鹏所驾驶的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内载原告林美云)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李贤儒、原告林美云、案外人吴美鹏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贤儒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长泰县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200.85元,同日转至漳州175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0923.75元、陪护水电费150元,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天;经被告李贤儒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医疗费用当中不合理费用为6135.3元。原告医疗费扣除不合理费用后的非医保费用为8828.3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车辆损失31133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林美云系平和县坂仔镇绿城社区居民,其与吴美鹏于201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5日生育一女吴某;闽E×××××号轿车已向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被告李贤儒受被告长泰县北极光石制品有限公司指派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贤儒、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营销服务部各垫付给原告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户口薄、保险单,被告李贤儒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贤儒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且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李贤儒及其雇主即被告长泰县北极光石制品有限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营销服务部系肇事车辆闽E×××××号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应首先由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再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出院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提供相应依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数额偏高,应予变更,医疗费应扣除不合理费用6135.3元即为45989.3元,营养费应按照医疗费扣除不合理费用后的10%计算即为4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住院天数16天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即为240元,误工费应以住院天数16天加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30天按每天135.15元标准计算即为621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3000元,交通费根据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可酌情确定为160元;原告要求赔偿陪护水电费150元,因原告已提出护理费的赔偿请求,该部分费用属重复要求,故不予采纳,要求赔偿施救费、鉴定费及停车费合计1300元,并提供车辆检验费及施救费正式发票,发票金额920元,故对车辆检验费及施救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停车费380元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撤回车辆损失31133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可予准许。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营销服务部提出本案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须构成五级以上伤残等级才能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989.3元、营养费4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4185元、误工费6216.9元、残疾赔偿金12326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14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160元、施救费及车辆检验费920元,合计230723.12元。由于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李贤儒、长泰县北极光石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侵权责任人,应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882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美云医疗费等损失221894.82元,扣除已付5000元,应再付216894.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贤儒、长泰县北极光石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美云非医保费用8828.3元,扣除已付5000元,应再付382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林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2605元,由被告李贤儒、长泰县北极光石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原告林美云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明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琴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