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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徐桂海与北京君正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桂海,北京君正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海,男,1973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君正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澄名苑南区10号楼1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王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永强,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北京君正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徐桂海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6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徐桂海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11月12日,我入职北京君正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正诚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周六日正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1800元。入职后,君正诚物业公司未给我缴纳基本社会保险。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187号裁决书,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君正诚物业公司支付我:1、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89.65元;2、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820.6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55.17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元。君正诚物业公司辩称:徐桂海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从未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对其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徐桂海提交的通讯录的单位为中国农业科学院产业园,并非君正诚物业公司,该通讯录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徐桂海提交的工作排班记录没有君正诚物业公司的盖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亦不能证明徐桂海与君正诚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徐桂海提交的工作牌没有姓名、照片、日期、盖章等内容,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君正诚物业公司工作的事实;综上,徐桂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君正诚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作出判决:驳回徐桂海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徐桂海不服,持原审诉讼意见上诉至本院,认为其在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与君正诚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君正诚物业公司应支付其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89.65元、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820.6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55.1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元。君正诚物业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徐桂海主张其自2012年11月12日入职君正诚物业公司,担任保安,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存在周六日加班的情况;2012年11月12日到当月月底,君正诚物业公司将其派到京南物流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的办公地点担任保安;2012年12月1日,君正诚物业公司将其安排到该公司位于中国农业科学院高新技术产业园的办公地点担任保安;在职期间,君正诚物业公司为其发放工资,但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31日,由于君正诚物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不让休息,其主动离职。君正诚物业公司认可其公司办公地点位于中国农业科学院产业园,称其公司与北京中军军弘保安集���曾签订有保安服务合同,由北京中军军弘保安集团向其公司派遣保安人员,但相关保安人员并不包含徐桂海,其公司与徐桂海不存在劳动关系。徐桂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为证:1、工作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作牌显示有君正诚物业公司名称。君正诚物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其公司未正式使用该工作牌,也没有给徐桂海使用。2、工作排班记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徐桂海称该排班表系其在京南物流公司工作期间的排班表。君正诚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公司与京南物流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其公司对京南物流公司并不知情。3、农科院产业园联系方式,证明君正诚物业公司安排徐桂海在项目住址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君正诚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4、三条短信,证明徐��海与君正诚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徐桂海解释称其中两条短信是其王学军发送,要求对方向其支付工资;另一条短信系王健生向其发送的短信,内容为“到后打电话152XX****XX”。君正诚物业公司认可133XXXX****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军的手机号码,称徐桂海单方面向王学军发送短信,王学军对徐桂海发送的短信并未回复,王健生也非其公司员工,故对徐桂海所提交手机短信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君正诚物业公司提交工资表及考勤表,显示并无徐桂海,证明其公司与徐桂海不存在劳动关系。徐桂海以该证据系君正诚物业公司单方面制作为由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徐桂海于2014年1月24日向大兴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君正诚物业公司支付其:1、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89.65元;2、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820.6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55.17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元。2014年5月9日,大兴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18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徐桂海的仲裁申请。徐桂海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作牌、工作排班记录、农科院产业园联系方式、工资表、考勤表、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18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桂海虽主张其与君正诚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此项主张。其一,徐桂海所提交的工牌上���未显示其姓名,考虑到工牌使用范围广,用人单位难以对工牌进行动态管理,因而不能据此推断出徐桂海与君正诚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必然性结论;其二,徐桂海提交的其在京南物流公司工作期间的排班表,并不能反映出该排班表与君正诚物业公司存在关联;其三,农科院产业园联系方式仅载明相关人员的联系电话,也不能体现出徐桂海曾向君正诚物业公司提供劳动;其四,徐桂海向君正诚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军所发送的短信内容,系徐桂海单方意思表示,并无证据证明王学军曾对此表示认可,其他短信也不足以证明徐桂海曾向君正诚物业公司提供劳动。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君正诚物业公司对徐桂海曾进行劳动管理、双方存在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的对价关系,故对徐桂海关于其在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月期间与君正诚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并对徐桂海要求君正诚物业公司支付其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89.65元、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820.6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55.1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徐桂海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云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代理审判员  朱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