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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彭绮云与李纪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绮云,李纪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7号原告:彭绮云,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李纪亮,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原告彭绮云诉被告李纪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绮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绮云诉称:原告彭绮云与被告李纪亮是朋友关系,保持着良好的友谊。被告李纪亮在外务工时,原告彭绮云就开始帮助被告李纪亮抚养其一对子女,每隔一段时间,被告李纪亮支付儿女的生活费用、书本费及工资等给原告彭绮云。双方关系一直持续了10多年,但从2012年开始,被告李纪亮生意开始走下坡路,一直没有支付该付的抚养孩子的工资、生活费及相关费用等,截止2014年8月,被告李纪亮欠原告彭绮云454**元。故原告彭绮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纪亮支付原告彭绮云人工费45400元;二、被告李纪亮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彭绮云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证明被告李纪亮共欠原告彭绮云20**年1月-2014年8月的人工费45400元;2、相片2张,证明被告李纪亮的两个小孩一直由原告彭绮云照顾八年。被告李纪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彭绮云声称其从2006年起为李纪亮抚养两个小孩,其提交与李纪亮子女合影的相片2张拟予证明。彭绮云声称李纪亮于2012年1月起就未向其支付抚养孩子的工资、生活费及相关费用,截止至2014年8月,被告李纪亮共欠原告彭绮云454**元,彭绮云提交“欠条”拟予证实。经查,该“欠条”内容为:“欠2012至2014年人工费45400元(肆萬伍仟肆佰圆整),欠款人李纪亮,2014.8.30”.本院认为:彭绮云主张李纪亮尚欠其工资(劳动报酬)45400元,提交李纪亮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为证,李纪亮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彭绮云诉求李纪亮支付其工资(劳动报酬)454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彭绮云劳动报酬45400元;二、驳回原告李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由被告李纪亮负担(该款被告李纪亮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给原告彭绮云,法院无需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子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