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辖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夏元宏与许庭山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庭山,夏元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辖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庭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元宏。上诉人许庭山因与被上诉人夏元宏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辖初字第0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许庭山的户籍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龙王村蒋庄组9号。原审法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许庭山的户籍地在扬州市杭集镇龙王村蒋庄组9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告选择在原审法院进行诉讼并无不当,对许庭山的管辖异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许庭山的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许庭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许庭山作为案件的被告住所地在邗江区辖区范围,应当属于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2014)扬广民辖初字第036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查明,夏元宏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对案外人余传彪享有130万元的债权,余传彪对许庭山享有85万元的债权,余传彪将对许庭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夏元宏,经夏元宏多次主张权利,但许庭山拒不偿还,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许庭山向其偿还欠款8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民间借贷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类型,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性质。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许庭山作为原审被告自认其住所地在杭集镇,本案的履行地亦在杭集镇,而杭集镇隶属广陵区系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林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