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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邓某诉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x,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732号原告邓x,女,委托代理人李华,江西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xx,男,原告邓x与被告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及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9月26日生育一子章x2;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闹纠纷,被告父母及家人从开始就反对被告与原告相处,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父母依旧冷淡原告,被告也开始经常辱骂殴打原告。2010年7月原告即起诉离婚,被劝和撤诉,但被告依旧没有变化,特别是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及家人变本加厉辱骂殴打原告,2012年3月将原告驱赶出家门;2013年3月我第二次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章x2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均分。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虽然因家庭琐事会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夫妻间吵架是常事,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9月26日生育一子章x2;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闹纠纷,被告开始经常辱骂殴打原告。2010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被劝和撤诉;原告在怀孕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缓解,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11年9月26日生育一子章x2。2012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家门,2013年3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8月15日,原告再次具文起诉,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章x2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均分。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至今已经经过了长达6年的时间,但时间没有磨合夫妻之间的性格差异。婚后生育了男孩以后,按说家庭应幸福美满,但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关系日益紧张,导致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甚至打架,加之原、被告自2012年分开两地打工,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原告的诉请本院应当支持;婚生小孩章x2一直由原告带养,应以不改变小孩生长环境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邓x与被告章xx离婚。婚生男孩章x2由原告邓x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400元至章子豪十八周岁止。被告章xx对婚生男孩章x2有探视权,定于每月第四周周日行使探视权;驳回原告邓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艾文辉审判员 占丽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