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7
案件名称
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与秦永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秦永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213号原告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负责人马爱国,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正勇,公司职工。被告秦永强,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诉被告秦永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桂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晓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