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日章、黄淑丽开设赌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黄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绰号“阿害”,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9月15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绰号“九妹”,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9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谢增彬,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班步华,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黄某甲及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谢增彬、班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中秋节前,被告人覃某甲、黄某甲伙同他人在马山县白山镇西华街235号一楼后的平房内开设赌场,利用扑克牌以“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水渔利。其中,被告人覃某甲负责联系、租赁场地及准备赌场所需的桌椅、空调等设施,并雇请韦某辉、李某甲、黄某乙、韦某甲为赌场放哨,支付每人每天100元工资;同时雇请“志福”、“阿林”在赌场内“抽水”,支付每人每天工资150元;被告人黄某甲则负责从上林县召集人员来参赌,无人坐庄时负责坐庄参赌。该赌场每天下午、晚上分别开设一场,抽水后扣除工作人员工钱、接送赌徒司机的运费、参赌人员的人头费等开支,股东平分利润。该赌场共开设十余日。2014年9月15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覃某甲、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甲、黄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甲、黄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黄某甲辩称其没有坐庄。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甲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中秋节前,被告人覃某甲、黄某甲伙同他人租用马山县白山镇西华街235号一楼后面的平房开设赌场,利用扑克牌以打“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水渔利。其中,被告人覃某甲负责租赁场地及准备赌场所需的桌椅、空调等设施,并雇请韦某辉、李某甲、黄某乙、韦某甲为赌场放哨,支付每人每天100元工资;同时雇请“志福”、“阿林”在赌场内“抽水”,支付每人每天150元工资;被告人黄某甲则负责从上林县召集人员前来参赌,无人坐庄时负责坐庄参赌。该赌场每天下午、晚上分别开设一场,抽水后扣除工作人员工钱、接送赌徒司机的运费、参赌人员的人头费等开支,股东平分利润。2014年9月15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5日,马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在工作中获知,有人在马山县白山镇西华街235号的居民楼里聚众赌博,即出警查处,当场抓获涉嫌开设赌场的被告人覃某甲、黄某甲。3、户籍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覃某甲、黄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两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各一份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5日在王丽的见证下依法对马山县白山镇西华街闺蜜E服装店一楼的赌博现场进行检查,从地上及一张四方桌上查获并扣押7副扑克牌(1副已开封,6副未开封)、1个玻璃杯(内有2个六面骰子)、6个筹码牌(写有“1千”字样的2个、“2千”字样的3个、“3千”字样的1个)、50个木夹子(写有编号)、人民币5,210元(面额100元43张、面额50元6张、面额20元15张、面额10元30张、面额5元2张),同时发现桌子四周有4张长条凳。在场赌博人员供认现场的人民币是赌博人员用来下注的赌资,无法确认所有人。公安人员现场销毁桌子和凳子。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4张,证实本案现场位于马山县白山镇西华街235号一楼西面的平房内及现场状况。6、证人覃某乙平的证言证实,2014年中秋节前后,其朋友黄某甲多次打电话邀请其一起从上林县带人到马山县的一个赌场参赌,并承诺给其股份获利。该赌场位于马山县白山镇西华街房管所对面一家服装店内,每天开设白天、晚上各一场,通过用扑克牌发“三公”的形式赌博。其知道参与开设赌场的有黄某甲、“阿害”。黄某甲称她在赌场内占有股份,其负责找人来参赌,她每天占股获利的水钱分给其一半。黄某甲外号叫“九妹”,“阿害”是马山县城人。其参与分红约十天,获利约二千元。覃某乙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覃某乙平带公安人员到马山县白山镇西华街235号(即“闺蜜E”服装店)指认覃某甲开设赌场的地点;覃某乙平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的10号即被告人覃某甲系在马山县白山镇西华街“闺蜜E”服装店开设赌场的“阿害”;从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的10号即被告人黄某甲系伙同覃某甲开设赌场的上林朋友。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初,覃某甲租用其位于马山县白山镇西华街的祖宅开设赌场,每天租金250元,覃某甲并雇请其和韦某辉、韦某甲、黄某乙负责放哨。8、证人韦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初,其到马山县白山镇西华街房管所对面服装店内开设的赌场帮忙放哨,每天工资150元。该赌场利用扑克牌以玩“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其听到“阿害”(即覃日昌)说赌场有三个股东,分别是“阿害”、“九妹”、“小平”(即覃某乙平)。赌场每天散场后“阿害”、“九妹”、“小平”三人一起算账,然后由“阿害”发放工作人员的工资。在赌场内,黄某乙负责在第一道门放哨,其负责在第二道门放哨。其共获得约1,500元的工资。2014年9月15日15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韦某甲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韦某甲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的12号即被告人覃某甲系在马山县白山镇西华街“闺蜜E”服装店开设赌场的“阿害”;从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的11号即被告人黄某甲系伙同覃某甲开设赌场的“九妹”。9、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初的一天,覃某甲(外号“阿害”)对其说他与上林县的两名女子在马山县白山镇西华街房管所对面的“闺蜜E”服装店开设一个赌场,让其到赌场帮忙做工。其同意后覃某甲就安排其在赌场的第一道门负责放哨。之后其通过覃某甲介绍,见到了上林县的两名女股东。其知道韦某甲在第二道门放哨。每天赌场散场后由覃日昌发放工资给工作人员。黄某乙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黄某乙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的2号即被告人覃某甲系在马山县白山镇西华街“闺蜜E”服装店开设赌场的男子;从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的5号即被告人黄某甲系伙同覃某甲开设赌场的上林女子。1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初,覃某甲伙同他人到其老家白山镇西华街“闺蜜E”服装店一楼后面的平房开设赌场,场地费每天250元。该赌场利用扑克牌以玩“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赌场安排“阿福”等负责“抽水”,安排黄某乙、韦某甲和其大哥李某甲负责放哨。2014年9月15日17时许,其到赌场参赌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听说该赌场的股东之一是覃某甲,还有两个股东是上林县人。1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15时许,其到马山县城房管所对面一家服装店内的赌场参与赌博。17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其共四次到该赌场参与赌博。其知道赌场有几个股东,一个外号叫“阿怀”(壮语发音),一个叫“九妹”的上林女子等,平时都是他们坐庄。该赌场还有人负责抽水。12、证人潘某、冯某、蓝某甲、曾某、林某、蓝某乙、蓝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其到马山县房管所对面的“闺蜜E”服装店内的赌场参与赌博,后公安人员到场查处。潘某、冯某、曾某、林某、蓝某乙、蓝某丙还证实知道覃某甲参与开设该赌场。1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17时许,其在马山县城“闺蜜E”服装店后门的一间房间内看到约40个人围在一张木桌前利用扑克牌以玩“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后公安人员到场查处。14、证人覃某乙的证言证实,覃某乙平曾叫其到开设在马山县白山镇西华街房管所对面“闺密E”服装店的赌场里玩。其两次见到赌场散场后赌场的老板覃某甲将抽水得的钱分给“九妹”(黄某甲),出了赌场之后,黄某甲再将钱分给覃某乙平,因此其认为黄某甲、覃某乙平也是赌场的股东之一。覃某乙平也曾告诉其说,她与“九妹”从上林县联系赌徒来马山赌博,赌场给她们股份。事后其才得知黄某甲与覃某乙平占赌场的一股。覃某乙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覃某乙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的3号即被告人覃某甲系在马山县白山镇西华街“闺蜜E”服装店开设赌场的老板;从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的8号即被告人黄某甲系伙同覃某甲开设赌场的“九妹”。15、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黄某甲的丈夫。其曾几次从上林县开车送黄某甲到马山县城的赌场。其有一次在赌场外等黄某甲,看到赌徒们都出来很久了黄某甲才出来,黄某甲出来后告诉其说因赌场这段时间都是亏本,股东们叫开会,因此其猜测黄某甲和别人开设赌场。该赌场位于马山县白山镇房管所对面的一家民房里。16、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0至15日,其伙同黄某甲等人在马山县白山镇西华街房管所对面的“闺蜜E”服装店内开设赌场,利用扑克牌以“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水渔利。其负责购买赌场所需的桌椅、空调等设施,并雇请韦某辉、李某甲、黄某乙、韦某甲为赌场放哨,雇请“志福”、“阿林”在赌场内“抽水”,每人每天工资100元至150元不等。黄某甲等则负责从上林召集人员来参赌,无人坐庄时两人负责坐庄参赌。该赌场每天下午、晚上分别开设一场,抽水后扣除工作人员工钱、运送赌徒司机的运费、参赌人员的人头费等开支外,股东平分利润,其每天能分到一千多元的利润。赌场开设期间黄某甲等每天能带5至8人至赌场内参赌。该赌场的房东系李某甲的叔叔,每天租金250元。2014年9月15日,约四十个人在赌场进行赌博时,公安人员到场查处。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被告人覃某甲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覃某甲带公安人员到马山县白山镇西华街235号(即“闺蜜E”服装店)指认其开设赌场的地点;被告人覃某甲从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的4号即被告人黄某甲系伙同其在马山县白山镇西华街“闺蜜E”服装店开设赌场的女子。17、被告人黄某甲在法庭上供认其有开设赌场的行为,并分红获利约1万多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甲、黄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没有坐庄及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负责从上林县召集人员到赌场参赌、坐庄,共同参与分红,其与同伙的行为保证赌场的正常运营,并从中获利,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覃某甲、黄某甲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三、扣押在公安机关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7副扑克牌、1个玻璃杯、2个六面骰子、6个筹码牌、50个木夹子及赌资人民币5,210元予以没收,其中赌资人民币5,210元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华忠代理审判员 陆海烽人民陪审员 韦兴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梦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