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宿中刑终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苗某、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苗某、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刑终字第00126号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1月1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苗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宿城刑初字第05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一、贩卖毒品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苗某先后12次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7.9克,后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冰毒23.108克。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张某先后2次向王某贩卖冰毒0.7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苗某通过他人出售冰毒0.4克给张某。2.2014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苗某在宿迁市宿城区项王小区东门附近以500元价格向张某出售冰毒0.4克。3.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苗某在宿迁市宿城区老葡萄酒厂宿舍张某租住处以1000元价格向张某出售冰毒0.8克。4.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苗某在宿迁市宿城区老葡萄酒厂宿舍张某租住处以1000元价格向张某出售冰毒0.8克。5.2014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苗某在宿迁市义乌商贸城对面一宾馆内以500元价格向张某出售冰毒0.4克。6.2014年4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苗某在宿迁市义乌商贸城对面一宾馆内以500元价格向张某出售冰毒0.4克。7.2014年4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苗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希望城小区门口以1000元价格向张某出售冰毒0.8克。8.2014年4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苗某在宿迁市发展大道附近一小区内以300元价格向张某出售冰毒0.3克。9.2014年4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苗某在宿迁市通城山庄小区门口以1200元价格向张某出售冰毒1.2克。10.2014年4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苗某在宿迁市通城山庄小区门口以1200元价格向张某出售冰毒1.2克。11.2014年4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苗某在其租住的宿迁市绿城庭园小区5幢3单元储藏室内以800元价格向张某出售冰毒0.8克。12.2014年4月底一天,被告人苗某在其租住的宿迁市绿城庭园小区5幢3单元储藏室内以500元价格向张某出售冰毒0.4克。13.2014年3、4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宿迁市宿城区老葡萄酒厂宿舍其租住处以300元价格出售0.4克冰毒给王某。14.2014年3、4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宿迁市通城山庄小区附近以300元价格出售0.3克冰毒给王某。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5日16时许在宿迁市义乌商贸城西门附近将被告人苗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冰毒23.108克。同日,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初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苗某在其租住的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城庭园5幢3单元储藏室内容留张某吸毒3次;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的宿迁市宿城区马陵夜市葡萄酒厂宿舍容留苗某及他人吸毒2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苗某在其租住的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城庭园5幢3单元储藏室内容留张某吸食冰毒。2.2014年4月底一天,被告人苗某在其租住的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城庭园5幢3单元储藏室内容留张某吸食冰毒。3.2014年5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苗某在其租住的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城庭园5幢3单元储藏室内容留张某吸食冰毒。4.2014年3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的宿迁市宿城区马陵夜市葡萄酒厂宿舍容留苗某及他人吸食冰毒。5.2014年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的宿迁市宿城区马陵夜市葡萄酒厂宿舍容留苗某及他人吸食冰毒。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苗某、张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原审认为,被告人苗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苗某、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苗某、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苗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先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再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先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再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二、被告人苗某、张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苗某上诉称:1.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的冰毒应认定系非法持有,不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2.原审量刑畸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至4月间,上诉人苗某多次向原审被告人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7.9克且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其身上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23.108克,原审被告人张某二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及二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分别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某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上诉人苗某在一、二审期间对该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苗某上诉称,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的冰毒应认定系非法持有,不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经查,上诉人苗某系以贩养吸人员,在被抓获前其已经十余次向他人贩卖冰毒,其在侦查期间亦供认过被查获的冰毒系其购买准备自己吸食及向他人贩卖,故可以认定上诉人苗某对查获的冰毒主观上具有贩卖的故意,该冰毒的数量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上诉人苗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苗某、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又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苗某上诉称原审量刑畸重,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苗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0余克,原审法院根据其贩卖毒品的次数、数量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并酌情考虑其存在以贩养吸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苗某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莉代理审判员  张成飞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南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