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山东丰奥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丰奥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欧阳瑞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丰奥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法定代表人骆作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吴志强,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欧阳瑞全,男,1934年4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山东丰奥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29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被诉裁定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与第二被告被指控的销售行为存在关联性,缺乏必要证据支持,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立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商业经销的过程和联系,不属于广义上的“销售行为”中的关联主体。2、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明确提出了驰名商标的观点,本案不属于“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该案很明显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属于“特殊类型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属侵权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欧阳瑞全的住所地是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行为与第二被告被指控的销售行为是否存在关联性是案件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理范围。另,本案原审原告并未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不属于特殊类型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军审 判 员 杨恩敏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