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谭某与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2232号原告谭某,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单某甲,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谭某与被告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湘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被告单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原、被告生育男孩单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后因为生活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原、被告发生纠纷时,被告经常以离婚、自杀相威胁,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单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结婚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组织质证并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单某甲于2008年3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自愿到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双方生育男孩单某乙。但在其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也共同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纠纷,但双方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相互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谭某与被告单某甲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单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苏湘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