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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春明合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302号罪犯赵春明,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中专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四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做出(2008)元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春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08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0一一年四月、二0一二年十月二次做出刑事裁定,共对罪犯赵春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08年1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赵春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春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各科考试成绩平均92.8分,在从事生活护理、监督岗、坐班劳动改造中,该犯尽职尽责,圆满完成改造任务。自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累计获考核分360.88分,记功6次。二O一二年度获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二0一三年度获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该犯属悔改表现突出。本院认为,罪犯赵春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春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改为自2008年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艳华审判员  高海霞审判员  吕 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