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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13号原告张某甲,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玉华,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洪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玉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原告顾及孩子没有同意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被告没有与原告和好的意愿。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负责将孩子的户口从原告村迁出。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以上条件,被告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于2012年3月份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到利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张某乙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因争吵自2014年5月14日起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14年7月1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悦达起亚牌轿车1辆(车牌号为鲁E×××××);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皮箱1对。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就孩子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抚养费按年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婚生女18周岁止,于每年的6月1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原、被告对以下财产问题发生争议:被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还有被子10床、床单6床、枕头1对、红木花架1个、水晶球1个(装饰品),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原告对被子10床、床单6床、枕头1对认可,但主张该财产现在被告处,对红木花架1个、水晶球1个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分析认为,因原、被告对被子10床、床单6床、枕头1对的现处所发生争议,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分割。被告对其主张的红木花架1个、水晶球1个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不认可,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呵护。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虽主张达不到其条件便不同意离婚,但也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离婚时,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关于孩子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婚生女户口由原告负责迁出,因公民户籍变更问题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婚生女18周岁止,抚养费按年支付,于每年的6月1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三、原告张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悦达起亚牌轿车1辆归原告张某甲所有;被告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皮箱1对归被告李某所有。以上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