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贾书侠与周方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书侠,周方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贾书侠,农民,现住。委托代理人李娜,永清县永清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方圆,农民,现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新华路***号。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职员。原告贾书侠诉被告周方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书侠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周方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书侠诉称,2014年6月30日8时许,被告周方圆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沧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土楼胜利村路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我伤后被送往永清县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方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7177.82元。被告周方圆辩称,我认可原告所诉事实,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我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167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周方圆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周方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8时许,被告周方圆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沧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土楼胜利村路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永清县医院后转至廊坊市中医医院手术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并硬膜下血肿;右肱骨外科颈闭合性骨折;骨盆骨折;左内踝闭合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闭合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高血压;左侧5、6、7肋骨骨折。在永清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8485.62元。在廊坊市中医医院共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51178.48元。医嘱出院后休养半年,继续口服药治疗,加强营养,需陪护一人,定期复查,一年后需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5万元。转院支付救护车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燕永利护理,燕永利系北京瑞安祥物业有限公司厨师,事故前三月平均工资收入3815.7元。此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方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周方圆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方圆共为其支付医疗费16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永清县人民医院、廊坊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北京瑞安祥物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复印件,燕永利工资证明、纳税证明、误工证明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贾书侠与被告周方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周方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方圆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周方圆予以赔偿。因周方圆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主张20%事故责任免赔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02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因原告伤势较重,其主张误工费按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天,共计4492.8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90天,共计1800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燕永利工资收入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天,共计15262.8元。交通费酌情考虑入院、转院救护车费、出院、复查一次租车费用及护理人员往返公交车费共计1200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书侠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92.8元、护理费15262.8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3095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书侠医疗费50270.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53570.1元的80%,即42856.08元;三、被告周方圆赔偿原告贾书侠医疗费50270.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53570.1元的20%,即10714.04元;四、原告贾书侠返还被告周方圆垫付的医疗费16700元;五、驳回原告贾书侠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43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周方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阳请将赔款汇至原告贾书侠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永清支行后奕分理处,账号62×××70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