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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与吴绍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吴绍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86-1号申请人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191号。法定代表人王宏一,董事长。被申请人吴绍华。本院受理原告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绍华、杨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自愿以其所有的神钢牌挖掘机为财产保全作担保,要求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吴绍华所使用的神钢牌挖掘机一台。扣押期限一年,扣押至2016年1月19日止。期间该机由本院保管。二、查封申请人广西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用于担保的神钢牌挖掘机一台。查封期限一年,查封至2016年1月19日止。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林 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绍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