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吴凯与肖欣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凯;肖欣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吴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肖欣璐。委托代理人肖海英。再审申请人吴凯因与被申请人肖欣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凯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租赁合同写明租赁系作为办公使用,从肖海英写给其的信中也可以看出,肖海英对此是明知的。(二)原审判决发票开至2013年10月25日系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六)项之规定,依法再审,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申请人将发票开向上海凯狮广告有限公司,并要求开至2014年3月22日。被申请人肖欣璐辩称,不同意吴凯的再审申请。肖海英写信的目的只是为了让吴凯搬走,租赁合同也没有约定发票要向公司开具,房子是租赁给吴凯个人的,不同意向公司开具发票。本院认为,肖欣璐于原审中同意向吴凯开具2011年6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的租金发票,于法不悖,原审法院判决准许并无不当。本案租赁关系的合同主体系吴凯与肖欣璐,吴凯提出以上海凯狮广告有限公司为付款人开具发票,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同时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双方租赁关系自2013年10月25日起解除,之后产生的费用亦非开具租金发票的范畴,故吴凯要求发票开至2014年3月22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凯的再审申请。法官助理戚雯霓审 判 长 倪知良审 判 员 李 珏代理审判员 张庚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