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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与宋晓莉、黄山长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宋晓莉,黄山长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屯光大道9号城东综合商住楼10-1幢102-202号,组织机构代码70495193-9。负责人:汪青,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开利,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晓莉,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骆以州,绩溪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长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潭齐云大道东侧31号,组织机构代码78650651-2。法定代表人:姜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健辉,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晓莉、黄山长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4)绩民一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开利,被上诉人宋晓莉的委托代理人骆以州、黄山长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9时46分,骆以胜驾驶皖J041**号大客车途经绩溪县境内S215线160KM+100M处,与胡成媚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客车乘客宋晓莉等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绩溪县交警大队认定,骆以胜负全责。宋晓莉受伤后到绩溪县人民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腹腔内出血,外伤性肝破裂,2、右桡骨骨折,3、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11月23日宋晓莉出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4503.85元。2013年11月25日,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根据绩溪县交警大队的委托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宋晓莉肝损伤为伤残九级,肋骨骨折为伤残十级,面部损伤为伤残十级,右腕损伤为伤残十级;休息期300日,营养期150天,护理期15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后期医疗费需6000元,另需休息期30天,营养期20天,护理期20日。另查:2012年1月1日,黄山长运有限公司与骆以胜签订公车责任经营合同书,将皖J041**号大客车交由骆以胜经营,期限一年,并约定由骆以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同时承担责任经营期间的所有风险。皖J041**大客车由车主黄山长运有限公司向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加限额为10000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400000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宋晓莉母亲宋美芬,1951年6月4日出生;女儿宋淼,2001年12月4日出生。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乘坐皖J041**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承保皖J041**号大客车的商业险附加交通事故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等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认定每天1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117.5元,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63.33元计算。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治疗及鉴定情况,酌定为860元。关于原告财物损失,因原告未提交其损失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50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15元/天×43天)、营养费2250元(15元/天×150天)、误工费20898.9元(63.33元/天×330天)、护理费16575元(97.5元/天×170天)、交通费860元、残疾赔偿金952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397元[女儿宋淼13028元(16285元/年×8年÷2×20%)+母亲宋美芬55369元(16285元/年×17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合计277258.75元。该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晓莉各项损失277258.75元;二、驳回原告宋晓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0元,减半收取2895元,由宋晓莉负担240元,被告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负担2655元。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宋晓莉系车上人员,其只能依据旅客运输合同起诉黄山长运有限公司;2、宋晓莉未提交具体的用药清单,导致其无法审核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全部医药费错误;3、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其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也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4、后续治疗费用并未发生,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该费用无法律依据;5、一审判决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6、宋晓莉未提供被扶养人宋美芬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其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7、交通费过高,不应超过150元;8、鉴定费、诉讼费2655元不应由其承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少承担上述相关费用共97934.27元;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宋晓莉答辩称:1、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实际上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是认可其作为被告的;2、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不应扣除,医药费应全额赔偿;3、黄山长运有限公司投保了精神损害责任保险,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宋晓莉身体里的钢板尚未取出,还需继续治疗,故后续治疗费应予赔偿;5、一审判决确定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意见作为依据,是合理的;6、本案被扶养人宋美芬已满63周岁,没有劳动能力,亦没有退休工资,有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需要赡养;7、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8、一审判决的交通费少于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黄山长运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同意宋晓莉的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中各方提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经对一、二审中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提举的证据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作为被告是否适格;2、一审法院对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上诉理由中涉及的宋晓莉相关损失的计算及分担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宋晓莉作为乘客,在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致伤,而车主黄山长运有限公司在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附加交通事故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宋晓莉直接起诉保险人后,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由保险人直接承担保险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实际上直接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司乘人员的权利,亦未损害保险人权利,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作为一审被告适格。关于焦点二:人保屯溪支公司未举证证明保险合同中有关于免除其非医保用药费用赔偿责任的约定,其主张免除上述责任无法律依据。黄山长运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应按约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虽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主张该保险是第三者责任险项下附加保险,但并未提供充分依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关于案涉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系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附加保险的意见不能成立。后续治疗费用一审审理时虽尚未发生,但依据鉴定意见和实际情况,属于后期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由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承担正确。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宋晓莉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关于三期过长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被扶养人宋美芬已满64周岁,宋晓莉提供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宋美芬无退休工资,需宋晓莉扶养,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判决由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承担交通费860元并无不当。鉴定费系为鉴定支出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属宋晓莉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由人民法院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依法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各方承担责任情况等因素确定由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655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振审 判 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潘成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梦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