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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兰山区方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临沂市兰山区方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商终字第00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焕峰,该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方林,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方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驻地金锣集团南50米。法定代表人咸于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晓林,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方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方顺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泽商初字第0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方林,被上诉人方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顺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4月2日,张新学驾驶鲁Q×××××号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段时,与由东向西的行人无名氏相碰,造成无名氏受伤的事故,事故责任无法确认。无名氏受伤后到洪泽县人民法院救治,花去医疗费177302.6元伙食补贴费用1800元,后无名氏医治无效死亡。方顺公司的鲁Q×××××车在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300000元和不计免赔。因理赔未果,特起诉请求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检测费200元。施救费2700元,合计194900元,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一审辩称: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但方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在赔偿前未向受害人理赔,保险人不得向投保人赔偿。另外,如果法院认为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同等责任,法院酌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23时10分许,张新学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集镇黄河路交叉路口,与由东向西的行人无名氏相碰,造成无名氏受伤及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14年7月8日认定无名氏过公路时是否突然折返无法查证,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名氏受伤后于2014年4月3日入住洪泽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22日救治无效死亡。经洪泽县公安局对无名氏尸体进行检验,认定死者无名氏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其机体多处严重损伤死亡。无名氏在洪泽县人民医院救治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7302.6元。无名氏死亡花费丧葬费用13000元。方顺公司花费检测费200元,施救费27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事故车辆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新学,其车辆挂靠在方顺公司处经营。该车辆2013年10月29日在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后,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方顺公司予以理赔。关于理赔费用:无名氏在医院救治的医疗费177302.6元,已经产生并支付,应予理赔,由于方顺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提出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丧葬费13000元已支付,且有票据,一审法院认定丧葬费为13000元;方顺公司主张的检测费和施救费不在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方顺公司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临沂市兰山区方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医疗费177302.6元、丧葬费13000元,合计190302.6元。二、驳回临沂市兰山区方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8元,减半收取2099元,由临沂市兰山区方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3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36元。上诉人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2、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表明,受害人无名氏尚欠洪泽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37302.6元,且其家属无法明确,其在医院记账的40000元及丧葬费13000元除被上诉人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系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医疗费及丧葬费错误,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该两笔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方顺公司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涉案赔偿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无名氏在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77302.6元,2014年11月10日,张新学出具欠条一份给洪泽县人民医院,其中载明:“今欠洪泽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77302.6元正,无名氏医疗费用。”欠条出具后,洪泽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费收据给被上诉人方顺公司。本院再查明,二审中张新学陈述称,对本案中由被上诉人方顺公司向上诉人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主张权利没有异议。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被上诉人有无实际支付医疗费及丧葬费,上诉人应否赔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方顺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上诉人方顺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要求其履行保险款的赔付义务,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对于丧葬费13000元,有洪泽县殡仪馆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受害人无名氏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77302.6元,虽然该医疗费现并无实际支付,但张新学向洪泽县人民医院出具欠条,载明其欠洪泽县人民医院无名氏医疗费177302.6元,且洪泽县人民医院亦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医疗费收据,故可以视为张新学已支付上述款项。而张新学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于被上诉人方顺公司,且张新学对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亦无异议,故可以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先行赔付义务,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相关款项,上诉人本案中不应承担赔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1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月娥代理审判员  邹艳萍代理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