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云城法河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黄八仔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林绍辉、陈卫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八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林绍辉,陈卫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城法河民初字第581号原告黄八仔,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孔祥中,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址:云浮市。负责人涂必峰。委托代理人温德裕,系该司员工。被告林绍辉,男,汉族,住云安县。被告陈卫宽,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黄八仔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林绍辉、陈卫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桂秀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八仔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德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绍辉、陈卫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八仔诉称:2012年11月1日8时50分许,莫灼辉驾驶粤W216**号小型轿车由罗定往肇庆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G324线1111KM+30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变更车道掉头的由林绍辉驾驶的粤W0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粤W0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八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林绍辉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莫灼辉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八仔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林绍辉驾驶的粤W0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W0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均登记在被告陈卫宽名下,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黄八仔曾就人身损害部分提出过起诉,有关请求经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被告已对相关损失予以赔偿。在伤情稳定后,黄八仔依法向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提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申请。该鉴定机构受理申请后,经于2013年6月24日鉴定,作出广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180日,营养时间90日,护理时间90日;(3)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费用9000元。”故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黄八仔人身损害共为164743.33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33090元/年×20年×20%=132360元;(2)因伤致残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6月23日止,减除原已赔偿的130日,现计算天数应为105日)4800元/月÷30日×105日=16800元;(3)护理费(减除原已赔偿的40日,现计算天数应为50日)3200元/月÷30日×50日=5333.33元;(4)营养费(减除原已赔偿的40日,现计算天数应为50日)25元/日×50日=1250元;(5)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费用为9000元。综上所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黄八仔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原告黄八仔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方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164743.33元(含残疾赔偿金132360元、因伤致残误工费16800元、营养费1250元、护理费5333.33元、骨内固定物取出费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辩称:一、后续治疗费方面,我司认为应核实具体金额后再按照责任划分,因为交强险2万元已于(2012)云城法河民初字209号案已经全部理赔完毕。二、本案中原告诉求的护理费与误工费、营养费在(2012)云城法河民初字209号案中已作处理,属于重复计算。三、伤残部分由于该次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违反了相关法律程序故我公司不予承认该份鉴定报告。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被告林绍辉、陈卫宽无答辩,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8时50分许,莫灼辉驾驶粤W216**小型轿车由罗定往肇庆方向行驶,行驶至云浮市G324线111KM+30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变更车道掉头的由林绍辉驾驶的粤W0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W0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八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4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绍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莫灼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八仔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八仔先后到云浮市人民医院和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出院医嘱定期门诊检查,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被告林绍辉所驾驶的粤W0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W0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均车属被告陈卫宽。粤W0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粤W0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6月24日,原告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误工、营养、护理时限评定,后期医疗费评定。广东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9日作出广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8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黄八仔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引起下肢部分丧失功能评定为Ⅸ(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八仔伤后误工损失日180日,营养时间90日,护理时间90日;3、被鉴定人黄八仔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费用9000元。”另查明,原告曾就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09号,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2)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作出确认,其中:误工费20800元(4800元÷30天×130天)、护理费4266.67元(3200元÷30天×40天)、营养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该《民事判决书》共赔偿原告黄八仔50627.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25066.6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60.43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粤W216**小型轿车驾驶员莫灼辉的赔偿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2012)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2013)云中法民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绍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莫灼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八仔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林绍辉驾驶的粤W0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W0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林绍辉承担70%的责任,莫灼辉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林绍辉驾驶的粤W0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被告林绍辉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林绍辉进行赔偿。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莫灼辉主张赔偿权利,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本案起诉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依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32360元(33090元/年×20年×20%)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139394.8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2012)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作出确认且得到了赔偿,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产生了新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损失,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林绍辉驾驶的粤W0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W0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上述损失中属医疗费赔偿限额有9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属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30394.8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在上述赔偿限额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中,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30394.8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已在(2012)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09号全部赔付完毕,故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再赔偿。故后续治疗费9000元属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林绍辉承担70%的责任,即9000元×70%=6300元。又因被告林绍辉驾驶的粤W0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对上述被告林绍辉承担的6300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6694.8元(交强险130394.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6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36694.8元给原告黄八仔。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八仔负担2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1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桂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伦国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