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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民初字第3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燕敏与王占河、宋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敏,王占河,宋国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3176号原告陈燕敏,女,生于1988年5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XX磊,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河,男,生于1969年12月24日,汉族。被告宋国成,男,生于1980年9月2日,汉族。原告陈燕敏与被告王占河、宋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敏的委托代理人XX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河、宋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王占河,2014年6月13日被告王占河由被告宋国成连带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口头约定用款二个月,利息每月付一次。到期后被告王占河并未如期还款,也不再支付利息,被告宋国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至法院判决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利息三倍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1份;2、收据1份;以上证据主要证明:被告王占河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金额及利息,被告王占河收到原告的5万元,被告宋国成对该笔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王占河由被告宋国成担保向原告陈燕敏借款5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王占河借款人(乙方)借陈燕敏出借人(甲方)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从出借人(甲方)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如借款人(乙方)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天数向出借人(乙方)支付利息外,另向出借人(甲方)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百分之三十的罚金。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王占河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宋国成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将5万元交付给被告王占河,王占河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王占河收到陈燕敏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现金支付50000元整。后王占河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宋国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占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被告宋国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王占河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王占河、宋国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王占河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王占河偿还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占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国成作为被告王占河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王占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燕敏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二、被告宋国成对被告王占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王占河、宋国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吉昌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左利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