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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林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9号原告林某。被告周某甲。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卫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翁颖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周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周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不太好,常有争吵、打架的现象。期间两个女儿还小时,双方曾到法院提出离婚过,后因其他原因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双方因争吵不断、家庭不和睦,已无法共同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婚姻关系。被告周某甲辩称,与原告曾两次到法院提出离婚,后经调解、判决不离婚。被告承认与原告确有争吵,但打原告则是1996年以前的事,此后18年未打过原告。被告认为其已做到夫妻互相尊重、团结,反而是原告没有做到。离与不离婚由原告决定,或是由法院判定。被告没有意见。被告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收到本案相关的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周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周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不太好,常有争吵、打架的现象。二十年前,双方曾向法院提出离婚,后因其他原因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针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了其与被告结婚的事实,未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所以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充分,其主张不能成立;而且原、被告结婚三十多年,已经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不应当因为日常生活中夫妻间的一些小矛盾而草率离婚,双方应当尽量努力挽救夫妻感情,共建幸福美好家庭;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卫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翁颖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