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黄法民二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辉柏嘉(广州)文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柏嘉(广州)文具有限公司,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黄法民二初字第544号原告:辉柏嘉(广州)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GrafAnton-WolfgangvonFaber-Castell。委托代理人:程德林,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委托代理权:兰小铃,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鑫,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辉柏嘉(广州)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柏嘉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丽黄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9日和12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辉柏嘉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德林、被告宏丽黄埔公司委托代理人兰小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柏嘉公司起诉称:原告辉柏嘉公司是一家有200年历史的德资企业,生产世界名牌文具,被告为此与原告建立了购销关系。2008年之前,双方每年签订一份《买卖合同》进行交易。到2009、2010年,双方虽然没有再签订新的《买卖合同》,但双方继续进行交易。鉴于被告是“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集团连锁经营模式,原告供货是按被告和好又多公司规定的关联销售公司进行配送,对账亦由好又多公司统一办理(现在由沃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某公司)办理,2014年3月沃某公司寄来被告关联公司扣原告费用的发票),付款则由被告直接支付,截止至2009年12月前,双方的购销款项已结清。但2010年起被告收货后就再没有支付货款了。经计,宏丽黄埔公司现在共欠原告货款92992.55元(其中67319.93元已开具发票给了被告)。为此,原告曾多次上门或电话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以沃某收购好又多公司,公司经营不善为由推搪拖欠。无奈之下,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宏丽黄埔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2992.55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宏丽黄埔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产生在2010年期间,本案不存在任何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交付货物,尤其是原告仅提供了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原告还需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被告认为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辉柏嘉公司(卖方)与被告宏丽黄埔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买方接受其关联公司的委托,就买方及其关联公司与卖方之间的买卖交易条件事实,经与卖方平等协商,签订合同。合同的效力及于合同所列之买方关联公司。第三条约定,关联公司的定义为:买方之下属分公司、买方控股公司、买方承包经营公司、买方委托经营公司或使用“好又多”商号、商标、专利的企业或买方通知卖方的其他买方关系企业。第九条约定,卖方根据买方所下订单发货。第十二条约定,卖方应依据税法规定,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开具合法有效且符合销项税率的增值税发票。第十三条约定,1.付款程序:(1)买方以“发票请款”方式结算卖方货款。卖方随货附送发票至买方收货处,送货单和发票须注明厂编、店别、订单号码、收货编号、货号、商品名称、买方销售单位、未含税单价、规格、数量、税率、搭赠数量并加盖卖方送货专用章和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2)买方每月分两个时段将进退货、扣款对账单传真给卖方,或在商务网上公告由卖方自行下载。2.付款日:(1)买方及其关联公司于其指定的付款日付款。第二十五条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若双方继续交易,在新合同签订之前,本合同继续有效。同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付款条件为月结75天,付款方式为网上支付。第五条约定卖方提供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2010年8月至2010年9月,被告持续向原告订购多批文具,所用订单抬头大部分标有“好又多”字样。原告于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9月28日共向被告送货25672.62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原告经追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还提交了原告于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8月3日开具给被告的四张总金额为94704.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称如被告办理付款,原告要把发货单、签收单交回被告。被告已支付该四张发票的部分货款,尚欠货款67319.93元未付。被告确认四张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确认是否已将发票抵扣税款,并且认为仅凭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交货。经本院到广州市黄埔区国家税务局调查,上述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中的三张被告已用于抵扣税款。另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3月沃某公司向原告邮寄的关联公司抵扣原告促销费的通用发票七张,开票日期为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原告称以前原告是去天河的好又多公司财会中心结算,有关费用的发票由其开出,寄给原告。现在好又多公司被沃某公司收购,从2013年开始,由沃某公司向原告寄出发票。被告则确认被告与好又多公司、沃某公司为关联公司。另查明,2007年4月26日,原告辉柏嘉公司(卖方)与好又多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好又多公司接受其关联公司的委托,就买方及其关联公司与卖方之间的买卖交易条件事实,经与卖方平等协商,签订合同。合同附件列明关联公司包括被告宏丽黄埔公司、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广州市好又多新港百货商业有限公司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单、订单、通用发票、原告与好又多公司的《买卖合同》等证据,本院到广州市黄埔区国家税务局调取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辉柏嘉公司与被告宏丽黄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合同》虽然约定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但同时亦约定合同期满后,若双方继续交易,在新合同签订之前,合同继续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至2010年9月,双方仍在继续交易,且未签订新合同。故本案的交易仍适用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约定。本案原告诉请的货款92992.55元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未开发票的货款25672.62元,另部分是已开发票的货款67319.93元。对于该两部分的货款,本院作如下认定:第一,对于未开发票的货款25672.62元。原告提交了发货单和订单证实向被告送货25672.62元,被告确认发货单和订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货款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部分货款存在退货、扣款等情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对于已开发票的货款67319.93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如被告办理付款,原告要把发货单、签收单交回被告的情形,与《买卖合同》第十三条中关于买方以“发票请款”方式结算卖方货款,卖方需将发票、送货单、订单送至买方,买方每月分两个时段进行对账的约定相符。而且被告已将原告开具的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说明被告已对相关的货款进行了对账。结合原告的证据和陈述,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相应货物。对被告辩称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货物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开具的四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94704.78元,被告没有提交其向原告支付货款证据,而原告请求的该部分货款为67319.93元,未超过发票的总金额,不损害被告的权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案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被告与好又多公司、沃某公司为关联公司。沃某公司于2014年3月向原告邮寄关联公司促销费用的发票,说明相关结算工作由沃某公司负责。沃某公司于2014年3月尚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辉柏嘉(广州)文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99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鹏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广欣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