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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郭某与刘某乙、刘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郭某,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7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原告郭某,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冠红,永清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农民。被告刘某丙,农民。原告刘某甲、郭某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冠红、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郭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均系二原告之子,二被告自幼由二原告抚养成人,并为其娶妻生子。现二原告现年事已高,无经济来源,且原告刘某甲患有脑梗塞、高血压,原告郭某患有自发性脑出血、高血压,生活不能自理。原告郭某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为支付医疗费原告刘某甲借刘某丁10000元,原告刘某甲为了生活借其刘某戊1500元,上述借款一直未还。综上,现二原告需要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各给付二原告每月给付赡养费800元;二原告今后所发生医疗费二被告各负担一半;所借债务115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刘某乙系二原告长子,对于给付二原告赡养费没有异议,但二原告要求过高,不同意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800元。被告刘某丙辩称,被告刘某丙系二原告次子,不同意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800元。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乙系长子,被告刘某丙系次子。现二原告现年事已高,无经济来源,且原告刘某甲患有脑梗塞、高血压,原告郭某患有自发性脑出血、高血压,生活不能自理。另查,原告刘某甲为其原告郭某支付医疗费借刘某丁10000元;原告刘某甲为其生活借其刘某戊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永清县刘街乡刘街村民委员会证明、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永清县刘街乡卫生院诊断证明、出庭证人刘某丁、刘某戊的出庭证言及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本案中二原告将二被告从小抚养成人,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现二原告年事已高,已无劳动能力,二被告理应对二原告在生活上尽其赡养义务。二原告主张二被告每月各给付赡养费800元,本院将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二被告经济情况予以酌情支持。二原告主张今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由二被告各负担一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二被告负担债务11500元,因上述债务系为原告郭某支付治疗费用及为生活所借,应由二被告予以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自2015年起于每年1月3日前各给付原告刘某甲、郭某当年赡养费3600元(2015年赡养费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原告刘某甲、郭某今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须有正式票据为证)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各承担一半;三、原告刘某甲所借刘炳云、刘炳仁债务共计11500元,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各承担5750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刘某甲、郭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各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文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家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