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洙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晓伟与孙钦常、山东青宇食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伟,孙钦常,山东青宇食品有限公司,王洪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洙商初字第320号原告:王晓伟,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礼阳,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钦常,城镇居民。被告:山东青宇食品有限公司。驻地:洙边镇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洪雷,经理。被告:王洪雷,农民。原告王晓伟与被告孙钦常、山东青宇食品有限公司、王洪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伟委托代理人朱礼阳、被告山东青宇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王洪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钦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伟诉称,被告孙钦常于2014年7月30日向我借款500000元,由被告山东青宇食品有限公司、王洪雷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于2014年8月29日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我多次对上述被告进行催要,上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钦常未答辩。被告山东青宇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王洪雷辩称,担保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孙钦常向原告王晓伟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山东青宇食品有限公司、王洪雷提供担保。同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条据载明“借条今借王晓伟现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期限30天借款人:孙钦常2014年7月30日担保人(单位)同意为孙钦常借款担保担保金额伍拾万元整担保人王洪雷担保单位:山东青宇食品有限公司”。该条据加盖被告山东青宇食品有限公司公章与被告王洪雷私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晓伟与被告孙钦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钦常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山东青宇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王洪雷自愿为借款提供借款担保,双方对担保的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王晓伟要求被告孙钦常、山东青宇食品有限公司、王洪雷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晓伟主张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被告应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钦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晓伟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山东青宇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王洪雷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孙钦常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11820元,由被告被告孙钦常、山东青宇食品有限公司、王洪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凤强人民陪审员 周洪翠人民陪审员 张友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春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