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23号原告潘某某,女,生于1974年8月15日。委托代理人王莉琼,武胜县烈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某甲,男,生于1970年3月13日。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琼,被告左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1995年12月,原、被告相识并恋爱。1995年12月8日双方在武胜县清平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左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左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们是1994年认识的。且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目前我们儿子左某乙在读大学,急需用钱,如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原告支付儿子左某乙读书的费用10万元,并赔偿我3万元精神损失费,如果原告不愿意,我愿意不计前嫌,与原告重归于好,一切从头开始。我保证好好对她。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2月8日双方在武胜县清平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左某乙,现就读于成都西华大学。2014年12月16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潘某某,女,生于1974年8月15日,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74XXXXXX43与结婚证上,潘某某,女,生于1974年8月14日,公民身份号码:51292874XXXXX02系同一人。被告左某甲,男,生于1970年3月13日,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70XXXXXX12与结婚证上,左某丙,男,生于1970年3月13日,公民身份号码:51292870XXXXX51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结婚证复印件,武胜县公安局八一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