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随州宏润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安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州宏润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安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随州宏润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号(国际汽车城)。法定代表人姚永涛,该公司经理。原告安昭。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三(代理权限:代为收集、提供证据,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和解等全部活动,代为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静波(代理权限:代为收集、提供证据,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和解等全部活动,代为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号。负责人何诗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彭海兵(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随州宏润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通物流公司”)、安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随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先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三、程静波,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军、彭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7时许,原告安昭雇请的司机程志毅驾驶鄂S×××/鄂S×××挂号货车由广东省信宜市池洞镇铜鼓往池洞镇扶叁村方向行驶时向右翻落下山,造成竹林、树木及公路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程志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我公司对在此次事故中对第三者造成的竹林、树木及公路损失进行了赔偿。程志毅驾驶的鄂S×××/鄂S×××挂号货车在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商业车损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我们造成的经济损失25016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辩称,程志毅驾驶的鄂S×××/鄂S×××挂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车损险属实,我公司在核实相关证据后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意在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用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算;本次交通事故不是人身损害,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支出的施救费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亦不应得到支持;同时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和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7时30分许,程志毅驾驶鄂S×××/鄂S×××挂号货车由广东省信宜市池洞镇铜鼓往池洞镇扶叁村方向行驶至铜鼓六冲坑路段时向右翻落下山,造成事故地的竹林、树木、公路和事故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23日,广东省信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9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程志毅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和过错,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014年7月22日广东省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穗华黄价估(2014)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邱宏泽、邱立朝、邱立云等人受损的树木、竹林及事故发生地公路的损失总价为54324.00元。广东省信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调解结果为:“损坏村民邱宏泽、邱立云、邱立朝竹林作物的损失,公路损坏的修复费用,以及事故车辆鄂S×××/鄂S×××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施救费用均由程志毅负责,具体费用以有关价格部门核定为准。”原告安昭据此赔偿三受害人的树木、竹林损失37000元,赔偿信宜市池洞镇扶叁村公路基修复费用11000元,合计48000元。原告安昭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信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分别向原告安昭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2014年8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S×××挂号重型半挂车受损后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分别作出穗华黄价估(2014)386号、38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需更换配件19件,修理项目18项,维修费用价格为人民币103243元;鄂S×××挂号重型半挂车(挂车)需更换配件14项,修理项目16项,维修费用价格为人民币33773元。原告安昭为进行车损鉴定支付评估费9820元。因主、挂车均翻落山坡,原告安昭雇请广东省茂名市茂名小宝工程机械服务部进行施救,共支付施救费450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两份《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认为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即主车的部分配件更换项目如驾驶室总成等费用不合理,且评估的维修费用中未扣除车辆残值,残值一般按金属件价格的10%左右扣除,诉讼中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对两份《价格评估结论书》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中残值数额及按金属件价格10%左右扣除残值的依据。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实际支出的经济损失有:①赔偿第三者的竹林、树木、公路修复费合计48000元;②车辆维修费137016元(103243元+33773元);③评估费9820元;④施救费45000元;⑤交通费。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二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S×××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原告宏润通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系原告安昭,原告安昭将上述牵引车及挂车挂靠于原告宏润通物流公司从事货运经营。驾驶人程志毅系原告安昭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程志毅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原告宏润通物流公司为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商业车损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商业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60000元,并投保了商业险不计免赔险种,商业险的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双方并特别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非经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对关于受益人的约定进行任何变更或修改。原告宏润通物流公司同时为鄂S×××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挂车)在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和商业车损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商业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35000元,并投保了商业险不计免赔险种,双方约定商业险的绝对免赔额为500元。诉讼中,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函件》1份,承诺其不以受益人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相应保险索赔权利由本案原告宏润通物流公司享有,由该公司与被告协商或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宏润通物流公司为鄂S×××/鄂S×××挂号货车在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车损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各险种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虽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但诉讼中该公司已出具书面意见,承诺其不以受益人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相应保险索赔权利由本案原告宏润通物流公司享有,故原告宏润通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事故车辆驾驶人程志毅系原告安昭雇请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程志毅对此次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安昭承担,且原告安昭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亦系此次事故损失的实际赔付人,故原告安昭在本案中也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此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由程志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此次事故致他人的竹林、树木及事故地的公路损坏,受损坏的竹林、树木及事故地的公路修复费用经鉴定损失价值为5432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安昭实际赔偿他人损失合计48000元,未超出鉴定的损失价值,故原告安昭已支出的赔偿款48000元应列入其损失范围。原告安昭实际所有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其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赔偿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虽对二原告提交的两份《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对两份《价格评估结论书》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推翻二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意见,且被告对其要求扣除车辆残值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二原告提交的两份《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安昭为事故车辆进行车损及维修费用鉴定所支出的评估费9820元系确定其车辆损失价格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拖运车辆支付施救费45000元,该费用有施救单位广东茂名小宝工程机械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和正式票据证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依照上述规定,原告支出的施救费45000元应列入损失赔偿范围。本次事故发生地在广东省信宜市,原告宏润通物流公司和安昭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属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二原告的交通费为2500元。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42336元。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二原告损失2000元(支付给第三者的赔偿款2000元),在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46000元(支付给第三者的赔偿款46000元)、在主、挂车所投的两份商业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93336元(车辆损失137016元+鉴定费9820元+施救费45000元+交通费2500元-绝对免赔额1000元)。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随州宏润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安昭损失241336元(其中机动车交强险项下2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46000元,商业车损险项下193336元);二、驳回原告随州宏润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安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原告随州宏润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安昭负担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人: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先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艾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