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上海新世界国际旅行社诉凌建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上海新世界国际旅行社;凌建和;施才根;南京豪力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世界国际旅行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建和。原审被告施才根。原审第三人南京豪力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上海新世界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新世界)因与被上诉人凌建和、原审被告施才根、原审第三人南京豪力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世界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凌建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施才根、原审第三人豪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凌建和与施才根系朋友关系。施才根系新世界的外联部经理。豪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涂,曾用名凃D。(一)汇款事实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凌建和通过自己及多个案外人分别向豪力公司汇款127万元(人民币,下同),向豪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涂汇款68万元,总计汇款195万元。具体汇款经过如下:1、2011年3月16日,案外人A向豪力公司转账28.5万元。2、2011年3月16日,案外人C向豪力公司转账20万元,载明用途为“借款”。3、2011年3月25日,案外人B向豪力公司转账48.5万元,载明用途为“贷款”。4、2011年10月26日,凌建和向豪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涂转账19万元。5、2011年11月3日,凌建和向豪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涂转账49万元。6、2011年11月28日,案外人D向豪力公司转账30万元,载明用途为“借款”。上述1、2、3、6笔汇款,均由汇款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款项的权利人系凌建和。(二)借条事实2011年11月3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凌建和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万元),约定2012年5月31日归还。”落款为“借款人:施才根”,由新世界盖章及施才根签名。2012年5月7日的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凌建和人民币壹佰万元,归还期限2012年12月31日”、“今借凌建和人民币壹佰万元,归还期限2013年5月31日”,落款均为“上海新世界国际旅行社施才根”,并均由新世界盖章及施才根签名。2012年5月8日,豪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出具借条,载明“现借上海新世界国旅施才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此贰佰万元借款由上海R国旅凌建和出借)故凌建和要求由施才根出借条,并加盖上海新世界国旅公章(借款期限: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此后,施才根出具声明,载明“应上海新世界国际旅行社的要求,B支付人民币48.5万元【肆拾捌万伍仟元】和R国旅凌建和支付人民币49万元【肆拾玖万元】转入南京豪力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涂账上,由施才根担保并出具借条,由施才根负责归还人民币100万元【壹佰万元】”。(三)还款事实2013年4月1日,施才根向凌建和转账52万元,凌建和、施才根、豪力公司均认可其中50万元系归还2012年12月31日到期的借款本金100万元,2万元系向凌建和支付利息。2011年4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施才根及豪力公司共向凌建和支付66.9万元。凌建和、施才根、豪力公司均认可该66.9万元系支付凌建和利息。(四)其他事实庭审中,凌建和、施才根、豪力公司均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195万元,借条上金额合计的200万元中5万元系利息。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至7月30日,凌建和与豪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涂通过短信进行沟通,在双方均予以认可的短信记录中显示:豪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涂表示向凌建和还款,希望凌建和给其时间;凌建和表示豪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涂没有信用。2013年6月7日至8月7日,凌建和与施才根通过短信进行沟通,在双方均予以认可的短信记录中显示:凌建和多次要求施才根还款;施才根表示会向凌建和还款,并承诺具体还款时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新世界、施才根是否是系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凌建和认为借条上盖有新世界的公章,新世界向其出具了借条,与施才根一起构成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新世界认为借条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借条上的公章如何加盖不清楚,不应由其承担还款义务。施才根认为由其出具了借条,并根据凌建和要求自行加盖新世界的公章,新世界对系争借款合同并不知情,但实际借款人是豪力公司,应由豪力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豪力公司表示借条上的公章系施才根根据凌建和要求加盖的,实际借款人是豪力公司,借款与新世界无关,豪力公司会承担还款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签字盖章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现凌建和提供了加盖新世界公章并有施才根签字的借条,新世界亦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但辩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现新世界仅依据其公章管理人员出具的书面说明和施才根的辩称意见证明其观点,未提供其他证据,亦未就此向公安部门报案,对于新世界辩称其出具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难以采信。借款合意的认定应综合出借人、借款人双方意思表示予以认定,而不能仅凭单方自认或否认予以认定。结合后两份借条上打印的落款系新世界和施才根,并加盖新世界公章、由施才根签字,应认定新世界和施才根为共同借款人。因此,施才根在向凌建和出具的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虽然其抗辩未实际借用系争借款,但其仍应作为系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向凌建和履行还款义务。且庭审中,豪力公司亦确认,凌建和不愿让其出具借条,只同意接受由施才根以新世界名义出具的借条,说明凌建和出借款项的对象系新世界和施才根。因此,新世界、施才根向凌建和出具的借条系新世界和施才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凌建和通过其账户及案外人账户将借款195万元划至豪力公司及豪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已经按约履行了己方义务,新世界和施才根应按约足额归还借款。至于施才根与新世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系其公司内部关系,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另行起诉进行追偿。至于新世界、施才根与豪力公司若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亦可以另行起诉。关于借款本金,现凌建和认可实际转账金额合计为195万元,亦认可借条金额中的5万元系利息,因此新世界、施才根实际应偿还凌建和借款本金195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系争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现凌建和、施才根、豪力公司均认可施才根与豪力公司已向凌建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68.9万元(66.9万元+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在借条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视为不应支付利息。但施才根和豪力公司自愿向凌建和偿付利息,系其对自身还款责任的加重,且其偿付的利息未高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的100万元*6.5%*4*424/365=302,027.40元及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的95万元*6.5%*4*575/365=389,109.59)。因新世界、施才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除应归还凌建和剩余借款本金145万元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新世界、施才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凌建和借款本金145万元。二、新世界、施才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凌建和支付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凌建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凌建和负担610元,新世界、施才根负担17,690元。新世界上诉称:凌建和与施才根系多年朋友关系,凌建和从未找过新世界协商本案借款事宜,本案所涉三张借条上新世界的公章均系施才根擅自加盖,新世界与凌建和之间不存在本案借款关系。原判认定新世界与施才根为本案共同借款人,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凌建和要求新世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凌建和答辩称:新世界以凌建和与施才根认识多年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要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于合同相对性已做了论述,新世界系本案借款人,其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施才根、豪力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新世界是否为本案借款人。对此,凌建和提供了加盖新世界公章的借条三份,新世界对该三份借条上加盖的新世界的印章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其主张该三枚印章为施才根擅自加盖。本院注意到,新世界对其该主张提供了证人赵的证词,但该证人系新世界的工作人员,其证词对施才根在本案系争的借条上擅自加盖新世界印章的事实也仅是一种推测,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新世界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同时,本院注意到,根据施才根、豪力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分析,凌建和并不愿意借款给豪力公司,因此凌建和借款给新世界和施才根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新世界和施才根在本案三张借条上盖章、签名,足以证明新世界、施才根与凌建和之间建立了本案借款合同关系,故新世界为本案借款人。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新世界认为其非本案借款人,要求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90元,由上诉人上海新世界国际旅行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峥代理审判员 胡玉凌审 判 员 赵喜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