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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闫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男,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大专文化。2014年2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燕、被告人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闫某甲驾车行至永宁县滨河大道136公里处转弯时,车辆失控与道路东侧护栏相撞侧滑到路基下,发生致坐在副驾驶位的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闫某甲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闫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甲驾驶小轿车载其妻子被害人张某某、儿子闫某乙、女儿闫某丙沿永宁县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在行至滨河大道136公里处转弯时,因雪天路滑,闫某甲未降低车速,致使车辆失控与道路东侧护栏相撞后侧滑到路基下,发生致坐在副驾驶位的张某某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闫某甲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2月8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而死亡。2014年2月16日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闫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闫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闫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闫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闫某甲的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现场概貌;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闫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速度;四、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原因;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闫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六、证人闫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4日下午其与母亲张某某、妹妹闫某丙乘坐其父亲闫某甲驾驶的轿车由中宁县返回银川,在行至永宁县滨河大道时下起大雪,车辆突然打滑撞到路边栏杆驶入路基下,闫某甲及张某某被甩下车。其拦车请人帮忙报警并打了120急救电话,120医生过来说其母亲张某某已去世,闫某甲被120急救车送至附属医院治疗。其与妹妹均未受伤;七、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闫某甲取得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谅解的事实;八、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4日15时许,其驾驶宁ADT3**号东风风神小轿车载其妻子张某某、其儿子闫某乙及女儿由中宁县返回银川,在行驶至永宁县滨河大道时,下起大雪,其行至一段弯道时,车辆侧滑与路东侧护栏相撞,其就昏迷了,醒来后120救护车将其救起,医生说其妻子张某某已死亡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甲自愿认罪,其交通肇事行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闫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茹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