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且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曾海兴与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卫长治、卫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且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且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海兴,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卫长治,卫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且民初字第461号原告曾海兴,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玉方,新疆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尉犁县城。法定代表人唐民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现春,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后勤科长。被告卫长治,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委托代理人卫鹏(系被告卫长治之子),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被告卫鹏,基本信息同上。原告曾海兴诉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卫长治、卫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海兴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方,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现春、被告卫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且末县承天枣业公司将其综合楼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卫长治,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应付工资49000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卫长治、卫鹏结算后出具欠条,但至今未付。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务费49000元。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我公司将承天枣业公司综合楼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卫长治;我公司和被告卫长治、卫鹏没有任何关系,也未授权二人向他人出具欠条;被告卫长治、卫鹏给原告出具的劳务费欠条未注明该劳务费产生的时间、地点、性质、构成、来源等具体内容,且欠条没有我公司的印章或授权人签名。综上,该劳务费应由出具欠条的被告卫长治、卫鹏承担,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卫长治、卫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述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新疆承天枣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新疆承天枣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工程造价为2130000元。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承天枣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项目负责人郭玲芳在签订合同后即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卫长治、卫鹏,并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交给二被告。2013年,被告卫长治、卫鹏自行组织工人、筹备材料承建新疆承天枣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现该工程主体已经完工,剩余楼顶防水、散水工程未完成。被告卫长治、卫鹏在施工中将该工程木工部分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曾海兴。2014年3月18日,被告卫长治、卫鹏给原告曾海兴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曾海兴在新疆承天枣业有限公司综合楼木工人工工资49000元。该工资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卫长治、卫鹏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以上事实有新疆承天枣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巴州峰源鑫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单、被告卫长治、卫鹏给原告曾海兴出具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建设工程转包、分包而引起的拖欠劳务费诉讼。根据法律规定,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对于转包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完成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因此,施工单位基于转包和违法分包而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无效合同。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卫长治、卫鹏虽未签订转包合同,但已经形成实际转包关系。该转包行为依法应当确认无效,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其转包工程的无效行为承担给付欠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卫长治、卫鹏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将工程木工部分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曾海兴并给原告曾海兴出具欠条,应与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该欠款的责任。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卫长治、卫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曾海兴支付4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卫长治、卫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许爱民人民陪审员 陈家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