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陈玉田与方中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田,方中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649号原告陈玉田。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中良。委托代理人杨筱云,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田与被告方中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坚、被告方中良的委托代理人杨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玉田于2014年5月28日与被告方中良谈店面转租事情,店面坐落在县府东路延伸段伟业大厦第一间(圆弧隔壁)。在2014年6月4日,被告自己写的转租协议书,并说此店可以转让。被告把和房东孙胜章签的店面租赁合同涂改,导致原告也认为被告有权转让,就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并且当场共付了现金4.4万元。在原告开了二个月的时候,房东说此店不准转让,要转让须经房主同意。然后原告不租此店,在征得房东允许下,租给了别人,没有得到转让费和押金。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带有欺骗性,所得转让金和押金属于不当得利,现在原告没租此房,原被告所写的协议书无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3万元,店租押金7千元,共计3.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店面租赁协议复印件(2014年2月7日)以及另一份租赁协议(有涂改的),拟证明被告与房东孙胜章签订的协议有涂改,导致原告误认为被告有转让的权利,没有涂改的协议原件在房东孙胜章手里;3、2014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转租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4万元的转租费,但没有打收条。被告辩称,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在签订了店面转让协议书后,被告就将其与房东孙胜章签订的铺面租赁协议原件交付给了原告。当时,被告对协议内容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原告租赁期间(2014年6月4日-8月),房东孙胜章在知道店面被转租的情况下,既没有起诉承租人被告解除租赁合同也没有采取其他措施。原告起诉时原租赁合同也已被原告再次转租给了他人,原告再主张被告涂改合同带有欺骗性已无意义,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的租赁合同有效。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3万元和押金7000元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根本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是在原、被告之间自愿产生的,不能否定转让费存在的合理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法庭应予驳回。被告对其辩诉意见未提供相关书面证据加以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被告方中良承租孙胜章位于县府东路延伸段伟业大厦第一间(圆弧隔壁)铺面,双方于同日签订了铺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月6日止,租金一年为4.2万元(每月租金为3500元);租赁期内,方中良无权将铺面转让给他人。2014年6月4日,被告方中良与原告陈玉田签订店面转租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因方中良本人经营不善,把店面转租给陈玉田做冷饮,陈玉田支付给方中良之前装修费和店租以及押金共计4.4万元(注明款项生效,不退、不扣、不还)。双方签订了店面转租协议后,原告开始使用承租店面,期间原告陈玉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房东孙胜章支付了下半年的租金。庭审中,原告陈述房东孙胜章在得知被告将店面转租给原告后表示原告可在孙胜章与被告签订的铺面租赁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继续租赁。本院认为,原告陈玉田与被告方中良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店面转租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尽管被告在与孙胜章签订铺面租赁协议中约定被告无权转租,但出租人孙胜章在知道被告转租给原告后明确同意原告在孙胜章与被告签订的铺面租赁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继续租赁店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故原、被告签订的店面转租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按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收取店面装修费、店租及押金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30000元、店租押金7000元,共计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玉田要求被告方中良返还转让费30000元、店租押金7000元,共计37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725元,由原告陈玉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开平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人民陪审员 刘志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裴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