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范应江与温州百合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应江,温州百合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范应江。委托代理人:范恩明、林洁,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州百合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光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凯,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应江与被告温州百合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婉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应江及委托代理人范恩明、被告温州百合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应江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23日进入被告处从事装配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年工资65000元。但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2月12日,原告在被告生产车间二楼装配部铆合产品时,不慎将左手大拇指铆伤。经温州东华医院x光显示,原告左手大拇指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伸肌腱甲床损伤。原告在温州东华医院住院7天,被告已支付了近7000元的医疗费用。2014年3月21日,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6月23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玖级伤残。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辞职申请书。经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0月11日,乐清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裁决,依法起诉,请求:1.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5000元×9个月)、医疗补助金14836元(3709元×4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6元(3709元×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5000元×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0822元。3.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2月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基本社会保险费。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4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6个月×5000元)。被告温州百合机电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2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就已缴纳工伤险,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部分项目应由社保基金支付,与被告无关。2.被告应支付的工伤的补偿费用已履行到位,具体金额是23366元。3.原告是2012年7月份到被告处上班,月工资是3500元。4.被告已支付全部的医疗费,是原告拒绝与被告到社保部门理赔,才导致有些项目费用没有到位。5.2014年7月份原告主动提出辞职要求,因此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2月23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手工模切机工作,双方签有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年工资为65000元,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2月12日,原告在铆合产品时,不慎将左手大拇指铆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拇指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伸肌腱甲床损伤”。经住院治疗7天,原告于2月19日出院。2014年4月10日,原告重新回到被告公司工作,治疗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14年3月21日,经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本次受伤系工伤。同年6月23日,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玖级。由于原、被告就本案工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纠纷申请仲裁。2014年9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书面申请辞职,并载明被告收到该辞职申请书10日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4年9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辞职申请书。2014年10月11日,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乐劳仲案字(2014)第23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温州百合机电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范应江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5200元,扣除预支款9466元,尚须支付5734元。二、被申请人温州百合机电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申请人范应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按规定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2008年2月至2014年9月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申请人范应江按规定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个人应缴金额部分。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公司基本情况、协议书、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出院记录、乐人社认简(2014)2067号工伤认定表及送达回执、温劳鉴乐(2014)050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仲裁申请书、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乐劳仲案字(2014)第23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辞职申请书及快件回执、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柳市分局参保信息单、百合工资卡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范应江在被告温州百合机电有限公司务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工受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因工致残的等级为玖级,其工伤待遇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项目和标准支付。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由原告依法向社保机构申请领取。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年工资为65000元,现原告要求月工资按5000元计算,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采纳。故,由被告支付的项目为: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6元,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采纳。2.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但结合原告的治疗、工伤认定、鉴定等实际情况,交通费确实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3.经济补偿金。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08年2月23日到被告公司工作,2014年9月30日以书面形式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六年七个月,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7个月经济补偿金,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的事实,本案经济补偿金为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另外,关于社会保险的办理及保险费补缴问题。根据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任何用人单位都应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基本保险手续,各项社会基本保险手续的办理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本案被告仅为原告办理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余各项社会保险均未办理,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及当地政策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员工补缴的社会基本保险仅限于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补缴用人单位应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百合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应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经济补偿金合计45036元,款交本院民一庭转付。二、被告温州百合机电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依法向社会保险机构为原告范应江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范应江个人应缴保险费份额由其本人负担。三、驳回原告范应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温州百合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婉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於丹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