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搬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建与李莺莺、谢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李莺莺,谢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35号原告陈建。委托代理人胡秋建(特别授权)。被告李莺莺。被告谢勇。原告陈建与被告李莺莺、谢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莺莺、谢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8日被告李莺莺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口头约定几天就还。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仅还款4000元,尚欠6000元至今未能归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莺莺、谢勇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李莺莺与谢勇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李莺莺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陈建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借款人:李莺莺2013.4.8”。后被告李莺莺仅偿还4000元,余款6000元至今未能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如皋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李莺莺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6000元。被告李莺莺所欠原告陈建之债务发生在被告李莺莺、谢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莺莺、谢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借款本金6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莺莺、谢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代理审判员 曹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