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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新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卢学如与朱海峰、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学如,朱海峰,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新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卢学如。委托代理人高申良,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朱海峰。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顺和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闫昆仑。委托代理人朱海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182号。负责人李栋森。原告卢学如与被告朱海峰、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建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学如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申良、被告朱海峰(也是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学如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朱海峰驾驶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232**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谢振超所有的豫AC9**牌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如皋市如城街道花市路苏浙大市场北大门东西向路口,与原告卢学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豫N232**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谢振超所有的豫AC9**牌号重型半挂车,均在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豫N232**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朱海峰仅给付了医疗费。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300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海峰和被告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朱海峰所有,朱海峰挂靠于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且该车辆在中国人保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在法律规定内赔���。朱海峰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27749.6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朱海峰驾驶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232**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谢振超所有的豫AC9**牌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如皋市如城街道花市路苏浙大市场北大门东西路路口,与原告卢学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卢学如受伤。事发后,本市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朱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学如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卢学如当日至如皋市城西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被告朱海峰考虑到原告卢学如年纪较大,为了原告卢学如能尽快恢复身体,2013年10月15日将原告卢学如转至如皋博爱医院入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日出院。原告卢学如在两家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7749.65元(此款已由被告朱海峰垫���)。现原告卢学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豫N232**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豫AC9**牌号重型半挂车在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和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皋城西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城西医院出院记录、城西医院用药清单、如皋市博爱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如皋市博爱医院出院记录、如皋市博爱医院用药清单、如皋博爱医院病情证明书、停发工资证明、南通宝莱羊绒时装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等。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对残疾赔偿金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卢学如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朱海峰驾驶的已在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卢学如受伤住院治疗50天,原告卢学如在事故中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朱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卢学如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卢学如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朱海峰、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2014年1月18日在如皋市惠康药房有限公司购买骨钛平、华佗筋骨贴花去医药费103元,于2014年5月19日在如皋市博爱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药费92元,但原告均未提供门诊病历和检查报告单予以佐证,该部分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海峰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749.6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并提供发票两张,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元/天,住院天数50元,计900元,符合法律��定,本院予以准许。3、营养费,原告主张10元/天,住院50天,出院后30天,计800元,经咨询法医意见,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南通宝莱羊绒服装有限公司从事洗脱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为此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南通宝莱羊绒服装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2013年7月-9月的工资发放明细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经咨询法医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住院50天和出院后3个月,计9333.33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的标准,住院50天,出院后30天计算,计6400元,经咨询法医意见,本院予以支持。6、物损,原告主张560元,如皋市鸿达摩配商行开具的正式发票予以佐证,可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50天,确实有这方面的损失,本庭酌情认定200元。8、施���费、停车费1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卢学如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1、2、3项合计29449.65元,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原告卢学如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损失19449.65元,因被告朱海峰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内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保险,该损失不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仍应予赔偿。原告卢学如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误工费9333.33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560元,4、5、6、7项合计16493.33元,应当由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卢学如主张的其他损失自负。被告朱海峰主张返还已垫付的27749.65元,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商丘市��公司在赔偿给原告卢学如的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朱海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学如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物损、交通费损失合计26493.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学如医疗费用损失19449.65元;上述一、二项合计45942.98元,扣除被告朱海峰已垫付的27749.65元,余款18193.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卢学如。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朱海峰垫付款27749.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四、驳回原告卢学如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卢学如垫付,于本判决履行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卢学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尹建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寿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