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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0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业亮,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华东,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和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贵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业亮、徐华东,证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根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的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17日晚,被告人王某在曹县“皇朝国际”歌城唱歌时,同行的侯某甲(已判刑)等人和歌城工作人员发生厮打,王某无故参与其中,最终导致工作人员吴某甲、姚某某受伤,并砸坏“皇朝国际”歌城各种货物和用具一宗。后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4770元,苗某某、姚某某、吴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吴某甲等人陈述、证人李某某、黄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被告人王某及同案犯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77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只是在现场大声说话、扔易拉罐了,没有打人也没有砸东西,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情节轻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寻衅滋事的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王某在此次事件中并不是打架砸东西以及起哄闹事的起意者、组织者及参与者,只是在事件开始之前大声喧哗,虽构成寻衅滋事,但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在曹县“皇朝国际”歌城唱歌时,侯某甲(已判刑)等人和歌城工作人员发生厮打,侯某甲纠集马某丙、侯某乙、沙某某、马某丁、侯某丙伙同张某某、侯某丁、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将歌城工作人员吴某甲、姚某某、苗某某等人打伤,将歌城的外门玻璃、立柱玻璃、超市的洋酒等物品砸坏,被告人王某无故参与其中。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甲、苗某某、姚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经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歌城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477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取得了被害人吴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1)吴某甲于2014年6月9日陈述。证明2011年11月18日凌晨,其在“皇朝国际”KTV一楼值班,点歌员给其说有三四个人因为服务费与他们发生了矛盾,其去劝解,有一个胖胖的年轻人,很壮实,吵得特凶,很厉害,而且不讲理,他们的同伙都喊他“彪哥”,所以其对这个人印象特深,到现在还能记得他的模样。具体情况是:点歌员喊其去后,其问咋回事,“彪哥”骂得很难听,说服务员来回走,服务费一分没有,还用脚跺房间的桌子,其把服务员拉走了。过了一会儿,来了一群人,“彪哥”从楼上下来,骂得非法难听,说把店砸了,把人拉走。那一帮人一听,就打歌厅这边的人。其记得“彪哥”拿个酒瓶砸其头上一个口子,还有一个人拿洋酒瓶砸其头,其他人都乱打。自己店的员工都乱跑,“彪哥”拿个砖与其他人一起砸店里的东西。当时人很多,有四五十人,都乱打。后来警察来了,这帮人就跑了。其和苗某某、姚某某等人都受了伤。当时场面很乱,其被打蒙了。(2)姚某某于2011年11月18日陈述。证明2011年11月17日晚12时许,其在“皇朝国际”KTV二楼走廊南头听见208房间有砸东西的声音,就过去看看。见208房间的点歌员往外跑,点歌员佳佳说:“不给台费,还砸东西。”其往208房间看,见有个客人用易拉罐啤酒往电视机上砸。点歌员往楼下跑,208房间的客人也出来了。在二楼走廊里,服务生苗某某、刘某丙给208房间的客人要点歌的台费,他们不给,其中有个男的用烟灰缸往苗某某的头上砸了一下。其和苗某某、刘某丙都往一楼超市跑,208房间的客人撵到超市。这时又从大门进来六七个人,撵到超���就拿超市的酒乱砸。经理吴某甲刚从电脑室出来,就被208房间的客人抓住乱打乱砸。他们还在KTV大门口拿砖头往里砸,把KTV的大门玻璃和大厅的玻璃柱子砸烂。吴某甲满脸是血,不知道是谁打的,其左胳膊被酒瓶砸了一下,肿了,也出血了。(3)苗某某于2011年11月18日陈述。证明2011年11月17日,其在曹县“皇朝国际”KTV打工,负责从超市往楼上送酒水,服务生是往包间里送。当晚,306房间的客人与点歌员因台费发生争执,其和刘某丙、姚某某到了306房间,与客人吵了起来,但没有打架。306房间的客人和点歌员一起到208,看见208的客人,他们都认识,又继续玩。其和服务生们就在二楼的走廊里等他们出来。大约1个小时,他们从208包间里出来,其中有个人问台费怎么算,其正和他说着话时,后面的人用烟灰缸往其头上砸了一下,当时烟灰缸就烂了,其回头一看砸自己的人瘦高个,有一米七多,平头,戴眼镜,穿一个灰色的风衣。其没有还手,就和他们吵,店里的经理吴某甲听见了,就往二楼上。306和208的客人都下来了,他们抓住吴某甲就打。吴某甲就往KTV超市里跑,在超市里吴某甲及服务员就和他们的人打了起来。服务员拿的是不锈钢的玻璃门把手和他们打的,客人拿的超市里货架上面的酒砸的。其头上被砸了一下,流血了,口子不大,吴某甲头上有个口子,缝了十几针,姚某某的脚被烂酒瓶扎了个口子。2、证人证言(1)刘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月23日10点多钟,其和丈夫王某到苏集其姐刘英家还贷款。12点多钟,其从刘英家客厅出来看见门口有两个陌生人,其赶忙跟了上去,在大门口看见那两个人一直在看王某的车。因为王某之前在曹县一个KTV里涉嫌打架,其想可能来找他的,其赶紧回其姐家中,问在厨房的王某:“在大门外有几个人在看你的车,是不是因为打架的事来找你的?”王某说他没有打架。其二人刚说完,门外那两个人就来到院子里给其姐出示警官证,找王某。其就给王某说可能那些人在找他,让他在厨房里别出来。说完其就走出厨房,那几个警察在院子里找了一会儿出去了。其返回厨房,王某就往厨房套间藏匿,其看他往里边藏就帮忙用个菜厨挡住了套间门,刚挡住警察就找到厨房,其和王某都被带到了公安局。其知道王某在曹县的一个KTV里打架的事,王某在两三天前也给其说想亲自到公安局说一下打架的事。(2)刘某乙证言。证明曹县“皇朝国际”KTV系其所开。2011年11月17日晚12时许,其接到店里员工的电话,说店被人砸了,吴某甲、苗某某、姚园响、刘某丙被打伤。其马上到了店里,将吴某甲他们送去医院。当时,吴某甲额头被砸了个口子,其他服务生都有伤,店里的大门被砸烂,大厅玻璃柱被砸烂,还有很多进口洋酒和墙壁的玻璃被砸毁。(3)马某甲于2012年5月26日证言。证明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王某给其打电话到“皇朝国际”歌城唱歌。当晚八九点钟,其到了歌城,王某、于某某及三四个不认识的人在二楼唱歌,张某某、侯某甲几个人在三楼唱歌。大家互相串了房间,到对方的房间唱歌。侯某甲到二楼唱歌的房间说他被人打了,大家就商量叫歌城的大堂经理过来说说为什么打侯某甲。唱到12点左右,王某因台费问题与点歌员吵了起来,王某说:“一个钱也不给。”王某接着在歌城房间里边用脚跺茶几,没有跺烂。王某和于某某就打点歌员,点歌员吓跑了。王某用啤酒瓶砸点歌员,没有砸住,砸在房间的墙上了,于某某也用东西在房间砸,具体砸的什么东西其没注意。其在歌城大门外时,看见张某某、于某某、马���、沙林几个人和歌城里边的人打了起来,具体都有谁参与打了,因为当时人很多,记不起来了。后来侯集这边打架的人从歌城里边出来了,这时不知是谁从外边喊的10多个人坐出租车过来了,他们和从歌城里边出来的侯集的马号、王某、于某某等人在歌城大门外边,用东西砸歌城的门等东西了。砸完歌城的东西后,侯集的人和坐出租车来的10多个人就跑了。参与打架和砸歌城东西的人有张某某、马某乙、沙林、于某某、王某、侯某甲、侯某丁。唱歌时,只有于某某一个人戴眼镜。(4)马某乙于2011年11月18日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7日晚11时许,其在家睡觉,侯某甲打电话说他在曹县“皇朝国际”歌城和人家打架了,让其过去架势。其和马某丙、马博文、沙林、“小祥”及一个司机坐车一起过来。到“皇朝国际”后给侯某甲打电话,他说他在曹县东城医院,其几个人就���了东城医院,见侯某甲的眼睛肿了,他说是在“皇朝国际”被人打了,让其几个人跟他去“皇朝国际”打架,还说张某某、侯某丁还在那里。零点左右,大家就开车去了“皇朝国际”,到二楼一个房间一看都是侯集的人,有张某某、侯某丁、王某、马某甲、一个戴眼镜的,还有几个点歌员都在那里。进去几分钟,点歌员说要台费,王某说一个钱也不给,接着他就用脚跺茶几两脚,没有跺烂,又拿起一个啤酒罐砸到墙上,那几个点歌员都被吓得跑了出去,自己这边的人也都从房间里出来了。出来时,其看见那个戴眼镜的人手里拿了一个玻璃盘子或是什么东西。走到二楼楼梯口那里,其去了厕所,听见王某喊把点歌员叫上来,其在厕所里看见(厕所没有关门)从楼下上来个人,其没有看清是男的还是女的。这时,那个戴眼镜的人就用手里的东西猛地砸了过去,砸过以��,王某他们就都跑着去了一楼。其也跟着下去了,看他们都挤到超市里了,听见那个戴眼镜的人打电话说快点来人来“皇朝国际”,这里出事了。其没敢上前就直接出歌城了,和其一起出去的只有马某丙、马博文。在歌城门口马某丙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又进去了,马博文也跟着进去了。接着其听见里面打了起来,嗷嗷叫,大约几分钟后,王某和马某丙他们十几人都从里面跑到歌城门口。其和侯某乙、侯某丙站在那里看,过了大约两分钟从北面来了两辆出租车停在了歌城门口,王某他们就都围上去说话。其看见从车上下来七八个人,这些人下车后就和王某他们一起要往歌城里面进,被歌城的服务生用棍子轰出来了。接着王某他们十几个人就从地上捡砖头一起向歌城砸,把歌城的大门玻璃砸砸烂了。砸烂后王某他们就往北跑了。当时参与砸玻璃的王某、侯某甲、马博文、马某丙、侯学金、沙林、“小祥”、司机、戴眼镜的人以及坐出租车的那七八个人,他们都是用地上捡的东西砸的。马某乙于2014年5月13日在审查起诉阶段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7日晚11时许,其接到侯某甲的电话,说他在曹县“皇朝国际”歌城和人打架了,让其过去。其联系侯恩连、张坤和一个司机开车去了。去了东城医院,见侯某甲右眼肿了,他说:“你们去歌城给我捞过来。”然后其几人就去了“皇朝国际”歌城,先上了二楼。他们和侯某甲一起进了一个包间,见没有人就出来了。出来后见王某在隔壁房间,他们就进去了,聊了一下事情的经过,一会儿两个点歌员站在门口要台费,王某说没有,蹬了一下桌子,拿着易拉罐瓶子往墙上扔了过去,差点没砸住电视,那两个点歌员吓跑了。其去了洗手间,在门缝里看到所有人都从包间里出来了,和服务生在门口吵了起来,一个戴眼镜的拿着烟灰缸朝上来的人砸了过去。其从洗手间里出来后人已经下去了。其下去后看到一楼打了起来,其走出KTV,在门南站着,看到王某出来了,来了两辆出租车,车上下来几个人,王某和一个戴眼镜的人站过去说话,从出租车上下来的人都走到了歌城门口,被里面的人赶了出来。他们几个人捡了砖头往里扔,其没有看见王某,听到有人报警了,他们就各自跑了。(5)侯某戊于2011年11月19日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7日晚11时许,其在家接到堂兄弟侯某乙的电话,说是其另一个堂兄弟侯某甲在曹县挨打了,叫过去帮忙打架。凌晨12时许,其开车与侯某乙、侯某丙去了曹县“皇朝国际”歌城,下车时碰见侯某丁。其听见歌城里面有人嗷:“是谁打的小帅?”其和侯某丁一起跑到歌城大厅里面,侯某丁上二楼了,其在大厅里面站着,还有三四个不认识的人��在大厅站着。过了一两分钟,其看见从歌城二楼下来有十来个人,认识的有侯某丁、马博文、马号、沙林、张某某、“小祥”,其他人叫不上名字,他们和歌城的服务生都在歌城超市的位置。其听见有人喊:“小帅在那里,你过来看看是谁打的你。”接着侯某甲从歌城外边过来了,同侯某甲一起的还有另外两个人。有人就嗷:“谁打的小帅给我站出来。”接着里面就打了起来。其看看就转身往外走,还没走出去,听见有人喊:“赶紧往外跑。”其跑到歌城大门南边,看见侯某乙和侯某丙两个人,不知道他们从哪里出来的。其三个人站在歌城南边,看见从北边过来两辆出租车,从车上下来七八个人,他们下车就骂,不知道谁喊了一句“沙林还没出来呢!”不知道谁带头往歌城里面冲。这时其碰见张某某,他喝多了站不住,三个人抱住张某某不让他往歌城进,其也帮忙拉张某某。其往北看见冲进歌城的人出来了,歌城服务生手里拿着棍子冲到大门口没有追出来。接着站在歌城门口的人就从地上拿砖等东西往歌城里面砸,把歌城的大门给砸烂了。过了三四分钟这帮人就开始走了。后来其和侯某乙、侯某丙准备坐车的时候,被公安局的人抓住了,被抓住的人还有马某乙。侯某丁、马博文、马号、沙林、张某某、“小祥”参与打架了,还有几个人叫不上名字。(6)李某某(曾用名“楠楠”)于2011年11月18日证言。证明其在曹县“皇朝国际”KTV上班。2011年11月17日晚7时许,来了三个客人,到了208房间唱歌,其和佳佳就到房间给他们服务。大约过了20分钟,又来了两个客人,又要了两个点歌员,黄某、丽丽。他们八个人就在房间里喝酒唱歌。11点多钟,陆陆续续从歌城的三楼下来几个男客人到208房间里喝酒,他们都认识。12点多钟,服务��要收台费,208房间一个戴眼镜的客人说“一分也不给。”有个高高胖胖的男的拿个易拉罐啤酒往电视机上砸,其他的客人见他砸东西,他们也开始拿易拉罐啤酒乱砸。其和佳佳害怕,跑到“皇朝国际”KTV寝室里,没敢往外出,听见“皇朝国际”KTV里的人乱嗷乱骂,有玻璃烂的声音。其在二楼楼道看见208房间的客人用烟灰缸砸苗某某头上一下。后来其看到KTV超市货架上很多酒、两扇大门的玻璃、大厅里的玻璃柱子、船舵装饰品均损坏。(7)张某乙(曾用名佳佳)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7日晚7时许,其在曹县“皇朝国际”KTV208房间上班。当时208房间有四个男的,要了其和莉莉、楠楠、小敏四个点歌员,大家一直在房间喝酒唱歌。12时许,208房间的客人打电话又叫来七八个人,他们一直喝酒。208房间的人喝酒时,他们都喊那个戴眼镜的人军哥,喊一个胖子彪哥。12点多钟��服务员要求结算台费。那个客人嫌多,生气了,说一分钱都不给,说完就照房间的茶几跺了一脚,没有跺烂,那个人接着拿起个没有喝的啤酒易拉罐照房间的电视机砸了过去,把电视机砸烂了。几名点歌员一看这情况都跑了。其跑到一楼碰到服务生(小柱),告诉他客人不给台费还砸电视机。小柱喊其和楠楠去了208房间,走到楼梯口,碰见那些客人了,小柱就给他们要台费,那个客人就问怎么算的。小柱说:“每两小时100元,你们已经玩了6个多小时。”这时有个客人突然出来拿个烟灰缸,照小柱的头上砸了一下,烟灰缸烂了,小柱的头出血了,小柱就向楼下跑。其和“楠楠”也都下楼,最后躲在了歌城后面的宿舍里,一直没出来。次日下午,其才知道歌城被那帮人给砸了,店里的服务生和大堂经理都被打伤了。(8)黄某于2011年11月18日证言。证明其在曹县“皇朝国际”KTV上班。2011年11月17日晚7时许,208房间有四五个男客人,要了其和莉莉、佳佳、楠楠四个点歌员。11时许,有个客人先走了,大家接着喝酒。零点后,房间的客人打了几个电话后,过了一会有七八个人到了208房间,他们十几个人一直喝到凌晨一点。点歌员给他们要台费,他们说一分也不给,服务员没说话。这时服务生“柱子”上来给他们要台费,房间的一个高高胖胖的人说一分钱也不给,说完他照房间的茶几跺了一脚,没有跺烂。他看没有跺烂,就又拿起一个没有喝的易拉罐啤酒照房间电视机上砸了过去,把电视机砸坏了。其他客人看见他砸就都拿起啤酒瓶乱砸房间里的东西,把房间的东西给砸坏了。几个点歌员都吓跑了。其跑到209房间,听见外边打了起来,一直没敢出去,直到2点钟才出去,到了一楼看见大堂经理吴某甲被人打得头上直流血,还有几个服务���也受伤了。一楼超市的东西、大厅的玻璃柱子、玻璃门等被砸坏。208房间的客人喝酒时,其听到他们称呼一个戴眼镜的人军哥,称呼一个大胖子彪哥。(9)刘某丙于2011年11月18日证言。证明其系曹县“皇朝国际”KTV的服务生。2011年11月17日晚11时许,其在二楼服务,听到三楼有吵架声,其知道是306房间的客人因为服务费发生争执了。其走到三楼楼梯时,事故都处理完了,店里的经理吴某甲和姚某某、苗某某都下来了。306房间的客人认识208房间的人,306房间的四个青年男子又到208房间玩,其就上二楼服务了。凌晨12点多钟,208房间的四个点歌员因为服务费的问题和本屋的客人发生了争执。姚某某自己在二楼的楼道口和208房间的客人要服务费,208房间的人都出来了站在楼道里面,不给服务费。四个点歌员(其知道其中有佳佳、楠楠、齐齐)就下楼了,其又把她们四个叫上来一起要服务费,苗某某也到了二楼,服务生不让他们走。208房间一共有六七个年轻人,其中有一个三十岁左右体态较胖的人与姚某某发生冲突。接着另一个穿黑色风衣、戴眼镜的二十多岁的年轻人,手里也不知道什么时间拿了一个烟灰缸,砸在了苗某某头上。苗某某就往一楼跑,这时服务生们和208房间的客人一起往一楼走,走到一楼的楼梯口,碰见店里的经理吴某甲,吴某甲说“你们想干什么?”208房间的其中一个人说了句“就你穿了黄衣服。”然后就打开了。一直打到超市的位置,208房间的人就拿着货架上的酒瓶乱砸,把吴某甲的额头砸出血了。其和姚某某、苗某某及一个新来的服务生跑到宿舍拿了棍子,给出吴某甲一根,大家就往外打,他们就退到店外面。在店外,对方的人就往店里面扔东西,把店里的玻璃门给砸碎了。后来“110”的人来了,抓住两个人���其还看到当时苗某某后脑处有一点出血。3、鉴定意见(1)曹县公安局(鲁)公(曹)伤鉴(法)字(2011)1857号、1858号、1859号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明依据2014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吴某甲、苗某某、姚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菏曹价鉴字(2011)113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皇朝国际”休闲会所被损坏物品一宗(外门及超市内的东西),价值4770元。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吴某甲、姚某某、苗某某辨认出王某就是2011年11月18日凌晨在曹县“皇朝国际”休闲会所内伙同他人参与打人及砸坏会所物品的人。5、书证(1)本院(2000)曹刑初字第142号、(2012)曹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7)曹刑初字第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菏泽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0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2月2日刑满释放。同案犯侯某甲、张某某、马某丙、侯某乙、沙某某、马某丁、侯某丙、候学鑫因参与本案,分别被判处刑罚。(2)抓获证明、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月23日被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77年12月5日,公民身份号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谅解书(辩护人提供)。证明审理期间,被害人吴某甲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6、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侯某甲供述。供认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其和张某某、侯某丁三人到“皇朝国际”歌城唱歌,因结算台费其和大堂经理、服务生打了起来。其被送到曹县东城医院后,给本村的马某乙、马号、侯某戊打电话说自己挨打了,让他们赶紧通知人来。一会儿,马某乙、马号、马博文、沙林、“小祥”、还有一个司机来到了东城医院。其没有看病,就和他们一起又回到“皇朝国际”歌城,本村的侯某戊、侯某乙、侯某丙开车也到了。马某乙、马号、马博文几个人先进到歌城里边,他们中间有个人喊了一句:“里边打起来了。”大家也都进歌城了,和服务生在一楼大厅的超市里打起来。歌城的人拿着钢管和刀,这边的人拿超市的酒瓶子打。打着打着,歌城的人拿着钢管把这边的人从歌城里撵出来。后来大家又冲进去把沙林、张某某两人拉出来。这时这边又来了10多个人,其和马某乙、马号、马博文、沙林、小祥、侯某戊、侯某乙、侯某丙还有后来坐出租车去的人又用砖往歌城里边砸,把歌城的门、玻璃幕墙、广告牌等一些物品砸坏。之前��毁坏了歌城超市的一些酒和物品。这边参与打架和砸歌城东西的人有张某某、马某乙、侯某戊、马博文、马号、沙林、侯某丙、小祥、另外还有开始在二楼房间唱歌的男子。参与砸歌城东西的还有后来坐出租车去的10多个男的,这10多个男的其都不认识。(2)同案犯侯某丁供述。供认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其和张某某、侯某甲到曹县“皇朝国际”歌城唱歌,在三楼的一个房间叫了三个点歌员唱了两个小时以后,把点歌员的服务费给他们了,撵点歌员走,点歌员不走,又陪着唱了一个多小时,后来点歌员走了,侯某甲也出去了。过了约半个小时,其和张某某出去找他,在歌城二楼楼梯处,看见侯某甲和歌城的人员打架,其就拉架,拉开之后侯某甲到一楼去了,其又到了三楼。后来其又和张某某到二楼一个房间和军哥等人一起唱歌。在二楼房间唱歌的一个人和点歌员��起来了,其和张某某又到三楼房间去拿衣服,从三楼房间里边出来碰见马号、马博文、沙林、马某乙几个人从下往上上,谁说了一句:“小帅挨打了。”其说:“咱下去看看去。”几个人就从三楼往下走。走到一楼,其当时因为喝酒喝多了,也记不清是啥原因,自己这边的人在歌城一楼超市里和歌城的人打起来。当时在歌城里边和别人打架的有沙林、马号、马博文等。歌城的人拿着钢管和刀,这边的人拿超市的酒瓶打。歌城的人把这边的人从歌城撵出来,沙林没有从歌城出来,这边的人又冲到歌城里把沙林拉出来。在歌城外边时,这边又来了10多人,是坐出租车去的,大家和后来坐出租车去的人又用砖往歌城里边砸,把歌城的门、玻璃幕墙、广告牌等一些物品砸坏。参与打架和砸歌城东西的人还有侯某甲、张某某、马某乙、侯某戊、马博文、侯某乙、马号、沙林、���某丙以及开始在二楼房间歌城的男的。当时在二楼唱歌的男的人其不认识。(3)同案犯张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其和侯某甲、侯某丁到“皇朝国际”三楼一个房间唱歌,因为台费发生与点歌员发生了纠纷。侯某甲被几个服务生打了,他说他先到曹县东城医院去看病,叫其几人在歌城等他。正好其几人又碰见军哥和王彪,就到他们二楼房间里玩。当时他们房间里有军哥、王彪、马某甲等人,他们也要了三四个点歌员。玩了有半个小时,本村的马某丙、沙林上去了。大家又因为该房间的台费问题发生纠纷,其几人就往外走。走到店门口时有人说这边的人还有人没出来。当时他们店里的服务生有的拿着棍子,其几人又冲进超市里与服务生打起来。自己这边的人在大厅里没进去,正好KTV里有人拿着棍子往外出。其就拿着大厅的航舵往超市门口砸。这边的��都出来走了,马某乙和侯某戊没走,被派出所给带走了。其和军哥、王彪等人在二楼房间时,有人往地上砸酒瓶了,究竟是谁砸的其没注意。(4)同案犯马某丙供述。供认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本村的侯某甲打电话说在“皇朝国际”歌城挨打了,叫其带人过去。半个小时后,其与沙林、马某乙、侯某戊开车到了城里,其几人与马博文商量着得叫歌城的人给侯某甲看病,就坐面包车又到“皇朝国际”歌城,对服务生说:“把你们歌城的大堂经理喊过来说说侯某甲挨打的事。”先在三楼一个房间找到与侯某甲一块唱歌的张某某和侯某丁,又到二楼马某甲唱歌的房间唱歌。二楼房间唱歌的人其只认识马某甲。其和马某乙、沙林、侯某戊、马博文、侯某丁、张某某几个人唱完歌走到二楼的楼梯处,与歌城的服务生发生争执并打了起来。从二楼楼梯处打到一楼大厅的超市里,歌城的人有拿棍子打的,自己这边的人用歌城超市里边的酒瓶和他们打。歌城里边的人拿着棍子把这边的人从歌城一楼大厅里打着撵出去了。当时沙林没有跑出去,其几人又冲到歌厅里边把沙林弄出来。这时从外边又过去10多个坐出租车的男子,与这边的人又用砖等东西往歌城里边砸。参与打架的有沙林、马某乙、马博文、张某某、侯某戊、侯某丁、侯某甲,别的人不注意。(5)同案犯沙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其正在家中睡觉,本村的侯帅打电话说他和张某某、侯鑫在“皇朝国际”KTV唱歌时,被大堂经理打了。其和马某乙、马号、马博文、“祥的”、侯某戊、侯某乙、侯某丙到了“皇朝国际”歌城。马某乙、马号、马博文几个人先进到歌城里边,后来听到有人喊:“打起来了!”其和侯某戊、侯某乙、侯某丙、“小祥”、还有一个司机几个人就进到歌城里边,和歌城的服务生在一楼大厅的超市里打起来,歌城的人拿着钢管子和刀,这边的人拿没拿东西没注意。打着打着,歌城的人拿着钢管子把这边的人从歌城里边往外撵,其和张某某两个人没有跑出来,这边的人又冲到歌城里边将其和张某某两个人拉出来。这时,这边又来了10多人,当时其吓懵了,这10多个人怎么来的,怎么打的都记不清了。其看见对方那边有人脸上有血,这边侯帅的眼被人打肿了。自己这边的人把一楼的超市砸得稀巴烂。(6)同案犯马某丁供述。供认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本村的侯某甲说他在“皇朝国际”KTV唱歌时被歌城的人打了。其和马某乙、沙林、马号、侯某戊、侯某乙、侯某丙到了“皇朝国际”歌城,其跟着马某乙、马号几个人先到歌城里边,前面不知道是谁和歌城的人打起来,其就跟着上前去和歌城的���打。后来这边的侯某戊、侯某乙、侯某丙几个人也冲进到歌城里边和服务生在一楼大厅的超市里打起来。这边参加打架和砸歌城东西的人有其和侯帅、张某某、马某乙、侯某戊、侯某乙、马号、侯某丙、“小祥”,其他的人都不认识。其见对方一个人脸上有血,这边侯某甲的眼被打肿。(7)同案犯侯某丙供述。供认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其听说侯某甲在“皇朝国际”歌城被人打了,就和侯某戊、侯某乙一块开着车去了“皇朝国际”歌城,见到马某乙、马号、马博文等人也在。马某乙、马号几个人先进到歌城里边,前面不知是谁和歌城的人打起来,其和侯某戊、侯某乙、马博文几个人也冲进歌城,在一楼大厅的超市里边和服务生打起来。歌城的人有的拿着棍子,其当时听人喊:“拿着刀嘞!”没有看见有拿刀的。这边的人从歌城出来时,沙林和张某某两个人没有跑出来,这边的人又冲到歌城里边把他俩拉出来。后来又过来两辆出租车,具体下来几个人不清楚,也不认识,那些人下车之后大声叫嚷着就往歌城里闯,闯进歌城之后就砸东西,把一楼的超市砸了。参与打架和砸歌城的有其和侯帅、张某某、马某乙、侯某戊、侯某乙、马号、沙林,其他人都不认识。(8)同案犯侯某乙供述。供认2011年十一月份一天晚上11时许,侯某甲打电话说他和别人打架了,其就和侯某戊、侯某丙一块开车到了“皇朝国际”歌城,见到了马某乙、马号、马博文等人。马某乙、马号几个人先进到歌城里边,前面不知是谁和歌城的人打起来了,其和侯某戊、侯某丙、马博文几个人也冲进到了歌城里边,和歌城的服务生在一楼大厅的超市里打起来。歌城的人有人拿着棍子,其当时听人喊:“拿着刀嘞!”这边的人就往外跑,沙林和张某某没跑出���,这边的人又冲进去,把沙林和张某某拉出来。后来又过来两辆出租车,那些人下车后,大声叫嚷着往歌城里闯,闯进歌城后就砸歌城的东西。这边的人把一楼的超市和歌城大门、歌城内的圆立柱玻璃砸坏了。这边参与打架和砸歌城东西的人有其和侯某甲、张某某、马某乙、侯某戊、侯某丙、马号、沙林,其他人都不认识了。(9)同案犯于某某于2013年9月9日供述。供认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其和侯集西街的马某甲、王彪在曹县“皇朝国际”二楼包厢唱歌,侯集的三个小孩在三楼玩,一个小孩(可能是侯某甲,记不清了)去“方便”,碰到其三人,说因为和服务员开玩笑,大堂经理打他。其给台上的一个女的说歌城也不能打人,她说核实一下。另外当时在他们房间内唱歌时由于喝不了那么多啤酒,点歌员却把全部啤酒打开了,他们很生气,王彪就用脚蹬了一下桌��。后来从侯集喊来的人到他们所在的房间,两方的人就和歌城的人打砸了起来。在打架中间,其带人进去把沙林解救了出来。其当时喝多了,穿的什么衣服记不清了,只知道戴着眼镜。当时在“皇朝国际”都是谁参与打人了其记不清了,在一楼有很多人乱扔乱砸,把啤酒货架砸烂了。其记得其用盘子或烟灰缸砸东西了,具体砸的什么也记不清楚了。(10)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述自愿认罪。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辩护人于2014年4月22日对马某甲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八九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到“皇朝国际”KTV唱歌,房间里有于某某、王某等三四个人及点歌员。12点左右,三楼的侯某甲被人打了,和歌城的人吵了起来,自己房间的人也因为台费和点歌员吵了起来。自己房间的人吵得很厉害,就都下楼了。其先下去了,走到大门口时,不知道谁叫来了10多个人,把KTV的大门砸了,里面的人也打了起来,超市好像被砸了。其没有参与就坐车走了。当时王某没有用脚跺茶几,只是用脚顶在茶几边上了,自己坐在沙发上,不小心用脚把茶几顶出去了。王某和于某某没打点歌员,整个晚上房间里没有人打点歌员,只是因为台费的事吵了起来。王某拿的是易拉罐瓶子扔在墙上了,没有用啤酒瓶砸点歌员。在房间里和歌城门口,其一直没看见王某动手打人和砸东西,其在歌城门口时,王某在里面还没有出来,他砸没砸东西打没打人其没看见。证人马某甲当庭证言:证明当时王某拿一个易拉罐瓶子想扔点歌员没扔住,扔到墙上了。其没有看见王某用东西砸歌城。其在公安人员对其询问时说王某用东西砸歌城了,是因为其没有当成事,因与其无关,不知道怎么就说成王某跺桌子、砸门了。公安人员对其询问时没有对其诱供、刑讯逼供。2、辩护人于2014年7月28日对侯某丙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当时打架的情况因为时间太长了记不清了,几个人打的也记不清了,好些人都参与砸歌城了,没有看到王某打架。3、辩护人于2014年3月19日对沙某某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接到侯某甲的电话与其他人去了歌城,到了208房间见有于某某、王某、马峰及一个叫“小燕”的人。后来侯某甲被歌城的人打了,服务员一直不来处理这个事,于某某就拿着烟灰缸出去找KTV的人,见到一个服务员,就把人家的头打破了。他们就一起下楼,没说几句,双方就打了起来,然后把歌城的大厅和超市砸了。在208房间时,其没有看到王某与点歌员发生争吵,也没看见他打点歌员,没见他踢茶几,没见在下一楼的��程中打砸物品,没见他打其他服务员。4、辩护人于2014年7月29日对马某丙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接到电话说侯某甲在歌城挨打了,跟着几个人坐车到了医院,没见到侯某甲,又去了歌城。在歌城大厅,双方打架的人员太多,很乱,其参与砸歌城的东西了,没看到王某砸东西。5、辩护人于2014年3月19日对马某丁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接到侯某甲的电话与其他人去了歌城,先去的歌城的三楼发现没人,又到了二楼的208房间,见到了于某某、王某、马峰及一个叫“小燕”的人。于某某拿起易拉罐砸了电视机一下,应该没砸坏,然后他又拿了个烟灰缸出去了,见到一个歌城服务员就把服务员的头打破了。他们就下了一楼,与歌城的人争吵,没说几句,就打了起来。然后大厅和超市的东西被砸了,大家也打了对方的人。在208房间时,其没有看到王某与服务员发生争���,也没见他打人、踢茶几,下楼后也没见他打砸物品或者服务人员。6、证人马某乙当庭证言(辩护人申请出庭作证)。证明其当时没有看到王某打砸,不能确定王某在人群中骂人了,王某劝侯集去的那些人不要闹事。案发当晚其被公安机关抓住,因心里害怕,才对公安人员说王某参与打架砸歌城了,材料没有仔细看。经质证,以上证据被告人王某无异议,出庭公诉人认为以上证人虽没有证实看到被告人王某参与殴打服务生及砸歌城,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确实没有参与殴打服务生及砸歌城。本院认为,案发时间是2011年11月17日,马某甲在2012年5月26日首次接受公安人员询问证实“王某在歌城房间里边用脚跺茶几,与于某某一起打点歌员”,马某乙于案发次日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证实“王某用脚跺茶几两脚,没有跺烂,又拿起一个啤酒罐砸到墙上,那几个点歌员都被吓得跑了出去。在一楼,其听见里面打了起来,嗷嗷叫,几分钟后,王某和马某丙他们十几人都从里面跑到歌城门口。王某他们十几个人就从地上捡砖头一起向歌城砸。”证明内容比较详细,细节也比较具体,且无证据证明马某甲、马某乙在案发后首次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有刑讯逼供情形。通常情况下,案发后较短时间内接受询问,不易受其他因素的干扰,对事件的陈述比较客观真实,相对两年多以后再对事件的回忆而言记忆更为清晰,故马某甲、马某乙该证言不足采信。沙某某与马某丁均证没有看到王某与点歌员发生争吵,也没看见他打点歌员,没见他踢茶几,与在案其他证据证实王某与点歌员发生争执,且用脚踢茶几相矛盾,故该证言亦不足采信。马某丙证“在歌城大厅,双方打架的人员太多,很乱,其参与砸歌城的东西了,没看到王某砸东西”,侯某丙证“没有看到王某砸东西”,因参与打架的人员太多,马某丙、侯某丙没有看到王某砸东西,并不能排除王某参与殴打他人及砸东西。综上,以上证人证言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以及对被告人王某行为的定性与量刑,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多人在公共场所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侯某甲等人较轻,且当��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吴某甲的谅解,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没有打人也没有砸东西”,与在案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等人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在此次事件中并不是打架砸东西以及起哄闹事的起意者、组织者及参与者”有事实根据,本院在量刑时已酌予考虑;所提“虽构成寻衅滋事,但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树君审 判 员  付翠云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昌麒 来源:百度搜索“”